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洪建政。
上诉人梅冠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冠军与被上诉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冠军在原审诉称,其系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6月28日其乘坐同一公司员工张修奎驾驶的公司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导致梅冠军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修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梅冠军不负事故责任。梅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L5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多发骨折伴软组织裂伤,故其以身体遭受损害为由于2012年9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27926.06元。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至2012年2月底已每月预支梅冠军7000元生活费,共计56000元。本案事故应属工伤保险赔偿,应以工伤赔偿案起诉,以便其与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原审裁定认为,梅冠军系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指派,乘坐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应属工伤,由于该交通事故不存在第三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且梅冠军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梅冠军应请求按工伤事故处理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梅冠军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梅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庭审内容阐述不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未提出异议,车内人员险50000元应当赔偿给上诉人,事发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2012年1月工资7000元,实际至2012年2月底仅支付49000元。2、一审混淆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公权范畴,后者属于私权范畴,不能相互替代。3、原审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并未有“第三方负有责任”的说法,只有“第三责任人”的说法。上诉人在本案中兼有职工和乘坐人的身份,而同车驾驶员也兼有雇员和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身份,不能以享有工伤保险为由剥夺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裁定正确,且该裁定有利于上诉人。2、对上诉人发生的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其公司经营困难,一审认定该事故属工伤,通过社保部门支付赔偿有利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梅冠军向本院提供了网络下载的法院判例资料,以证明本案与该判例情况相同;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认(2011)6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东方造船集团公司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9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杭州法院判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证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法院判例材料不属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以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5日就本案梅冠军受伤事实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梅冠军作为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雇员,系受该公司指派并在乘坐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修奎驾驶的公司车辆外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事故应属工伤事故。同时,上诉人梅冠军受伤的事实也已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而且,本案交通事故系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且东方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又系本案上诉人梅冠军的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震南审判员:张美权审判员:邓习军
书记员:管建平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