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谷士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厚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英,女,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滨,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海东,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腾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8时40分,被告王海东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驶至荣成市大疃镇柳家屯村西路口处超车时,与高佑斋(系原告徐爱英之夫,原告高海涛、高海滨之父)无证驾驶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三轮机动车(由南向西左转时)相撞,致高佑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佑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2000元,要求被告王海东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08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海东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海东驾驶鲁K×××**号轿车与高佑斋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高佑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佑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057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佑斋虽系农业户口,但系正式国家退休职工,其收入远高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法律赋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财产收入减少补偿功能,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从高佑斋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看,计算年限应为19年,故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433048元(22792元/年×19年)。另根据被扶养人即原告徐爱英出生时间至事故发生时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15年,依据政府部门公布的标准,结合扶养人的人数,原告此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系被告王海东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未观察好路面情况及未确保安全,而高佑斋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观各自的违章情节,前者系动态违章,后者则为静态违章,相比之下以被告王海东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433048元、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2756O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原告余下损失415560元,则应由被告王海东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爱英、高海涛、高海滨11200O元;二、原告余下各项损失共计415560元,由被告王海东按80%赔偿原告徐爱英、高海涛、高海滨332448元。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款交至荣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荣成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7710)转付原告。上述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三原告负担5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王海东负担234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爱英系农村户口,原审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高佑斋与原审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按3:7的比例区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爱英、高海涛、高海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海东未作述辩。
原审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海东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057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下列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而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海东则以高佑斋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为由,主张按政府部门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则以高佑斋系退休职工,依靠退休金来生活,并扶养自己的配偶(原告徐爱英)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另查,死者高佑斋生于195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日办理了国家职工退休手续,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因事故死亡时为61周岁;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关于肇事双方各自违章情况及事故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王海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佑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收入及生活来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高佑斋与被上诉人徐爱英虽均系农村户口,但高佑斋系退休职工,以退休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原,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结合受害人高佑斋的实际情况,确定被扶养人徐爱英生活费的计算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正确。原审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需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负担,于法相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智慧代理审判员:金永祥代理审判员:蒋涛
书记员:黄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