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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梁斯华与胡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702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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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斯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9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F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9月8日13时许,胡永亮驾驶粤SXXX**车辆由西往东至银行门口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由北往南的行人梁斯华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梁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永亮、梁斯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梁斯华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人民医院出具梁斯华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9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住院天数98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胡永亮为梁斯华支付医疗费25782.30元。2011年12月16日梁斯华向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X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梁斯华评定为拾级伤残。依据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被鉴定人梁斯华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2012年1月4日梁斯华向深圳市第×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5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梁斯华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XX市XX镇XX村×号。梁斯华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2009年12月21日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梁斯华所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加盖“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加盖“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上并无任何人签名,且每月工资结构完全一致,每月工资数完全相同。鉴于梁斯华所提交证据确有可质疑之处,原审法院要求梁斯华于庭审后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单、包括梁斯华在内部分同事签名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梁斯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庭审中,在回答“庭审时要求梁斯华提交的一年以上固定收入证据及平均收入的证据,梁斯华庭后还能否提交?”这一问题时梁斯华称:“没有这些证据,不能提交。”四、被告有关情况。粤SX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永亮。粤S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梁斯华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永亮一次性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5666.67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30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7676.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胡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此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F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胡永亮、梁斯华负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梁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5782.3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鉴定费1200元。4.梁斯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9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9月8日计算到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2月25日共109天为1320÷30×109=44×109=4796元。5.护理费50×98=4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98=49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梁斯华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一审庭审中提交2009年12月21日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梁斯华所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加盖“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加盖“深圳市XX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上并无任何人签名,且每月工资结构完全一致,每月工资数完全相同。鉴于梁斯华所提交证据确有可质疑之处,原审法院要求梁斯华于庭审后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单、包括梁斯华在内部分同事签名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梁斯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一审庭审中,在回答“庭审时要求梁斯华提交一年以上固定收入证据及平均收入的证据,梁斯华庭后还能否提交?”这一问题时梁斯华称:“没有这些证据,不能提交。”故梁斯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90.25×20×10%=1578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梁斯华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梁斯华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5782.30+12000=37782.3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796+4900+4900+1000+15780.50+10000=41376.5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200元。粤S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斯华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斯华款41376.50元。胡永亮对梁斯华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7782.30-10000)+1200=27782.30+1200=28982.30元的60%即28982.30×60%=17389.38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胡永亮已为梁斯华支付医疗费25782.30元,此款抵消胡永亮应付款项,余款25782.30-17389.38=8392.92元抵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斯华款10000-8392.92=1607.0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斯华款4137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斯华款1607.0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斯华款41376.50元;二、驳回原告梁斯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由原告梁斯华预交,此款由被告胡永亮负担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斯华,余款由原告梁斯华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梁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补偿金,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以广东地区一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改判。二、误工费不能按照深圳市最低标准工资计算,应该按照上诉人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也就是以2500元月薪计算误工费。三、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营养费5000元。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误工费15666.67元、营养费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胡永亮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其本人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该登记表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称事故发生前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时有签名确认,但没有补充提交有其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亦没有补充提交社会保险清单、工作期间较有规律的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作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在深圳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于上述证据,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提出证据有可疑之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社会保险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时有签名确认,但是没有补充提交经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亦没有补充提交社会保险清单或工作期间较有规律的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鉴此,上诉人主张已在深圳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佐证其本人在深圳居住1年以上,由于该登记表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7890.25×20×10%=1578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为4796元有误,应为15666.67元,理由是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为每月25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88天。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因此上诉人主张按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8日,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在2011年12月26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09天。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误工费为1320÷30×109=47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营养费5000元,由于未能提交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捷好代理审判员:陈肯萌代理审判员:谢冰羚

书记员:王奇峰(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