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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继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潍民终字第2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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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永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伟,潍坊市柠檬生化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金成,安丘长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 法定代表人宿廷进,董事长。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伟、王玉华、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19时50分许,王玉华驾驶鲁V×××**小型客车,沿安丘市青云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翔远宾馆门口处时,与行人王继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继伟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伟受伤后在安丘市中医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53446.16元。王玉华系鲁V×××**小型客车车主,挂靠于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玉华为王继伟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华驾驶鲁V×××**小型客车与王继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继伟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继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王继伟损失医疗费53446.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V×××**小型客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因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王继伟的损失,故本次诉讼王玉华、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玉华为王继伟垫付医疗费30000元,王继伟要求庭后结算,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继伟医疗费53446.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继伟要求王玉华、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王玉华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宣判后,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继伟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继伟、王玉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丘市万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王玉华与王继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玉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原审判令上诉人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继伟医疗费共计53446.16元,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伟代理审判员:尹义代理审判员:张俊丽

书记员:汪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