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香。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兰。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文立恒。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员工。
上诉人周国香为与被上诉人田小娟、刘小兰,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5日19时许,田小娟驾驶粤B×××**号轿车在福强路由西往东行至沙尾路口东侧时,车头与行人周国香发生碰撞,造成周国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因此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周国香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4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两人。2011年7月14日至8月13日住院期间,周国香聘请深圳市××××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普通陪护人员陪护,花费陪护费4500元。周国香后因伤口愈合不佳,再次于2011年11月17日入住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1年左右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2万元。周国香在治疗过程,自行花费医疗费13681.49元、购买轮椅花费600元。田小娟另行支付周国香5000元。经周国香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周国香的伤残等级和颅骨修补费用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602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国香的伤残等级为捌级、玖级和拾级,行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35000元。周国香为此支付鉴定费5624元。周国香母亲廖某系农业户口,1932年4月14日出生,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包括周国香在内的六个子女扶养。另查,粤B×××**车辆登记在刘小兰名下,该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周国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小娟、刘小兰连带赔偿周国香医疗费1368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20220元、住院所需物品费1470.1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5642元、残疾赔偿金52075.65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78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213406.02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2、田小娟、刘小兰及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对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应该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田小娟应对周国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周国香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周国香请求的医疗费13681.49元。有相关的病历、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周国香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周国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周国香前后两次住院共计10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周国香请求的护理费20220元。参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院医嘱:周国香第一次住院71天,陪护2人,其中30天聘请陪护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4500元有相应的协议与发票予以证实,另外41天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人计算,因此产生护理费10100元(4500+50×(41×2+30)];周国香第二次住院33天,陪护1人,产生护理费1650元(50×33);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1人,产生护理费4500元(50×90),以上合计护理费16250元。周国香主张两次住院间隔时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周国香请求的住院所需物品费1470.1元。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周国香未能证明此类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周国香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周国香多次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法院酌情确认为800元。7、关于周国香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虽然周国香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周国香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8、关于周国香请求的鉴定费5642元。该费用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周国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075.65元。周国香系农业户口,周国香主张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2075.65元(7890.25元/年×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周国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5000元。周国香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对后续治疗费的一种估算,金额范围过泛、不够明确,因此周国香可待实际费用发生确定后另行主张。11、关于周国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周国香受伤,周国香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2、关于周国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78元。周国香母亲为农业户口,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由6名子女赡养,周国香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78元(5515.58×5×33%÷6]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3、关于周国香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周国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周国香上述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0765.92元,扣除田小娟已支付原告5000元,合计125765.92元,其中第2至12项总计112084.43元;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粤B8J2**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国香122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田小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周国香3765.92元。刘小兰虽系B8J213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国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5765.92元;二、第三人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香122000元;三、被告田小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香3765.92元;四、驳回原告周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元(原告周国香已预交4752元,因原告周国香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院收取2251元,由原告周国香负担92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担1287元,由被告田小娟负担36元。宣判后,上诉人周国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周国香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96645.92元,田小娟、刘小兰连带赔偿74645.92元(误差金额为70880元);二、判令由田小娟、刘小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根据周国香提交的门诊病历证据中,其中2011年9月5日明确记载“出院后陪护一人”,另结合周国香伤情,经过第二次住院治疗,恢复情况比第一次出院后大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后尚且需要陪护,第一次出院后就更需要陪护。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周国香两次住院间隔时间的护理费错误。周国香两次住院间隔时间为74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3700元。二、原审判决不支持周国香后续治疗费理由不充分。周国香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产生的。根据北京大学深圳医院2011年12月19日出院证明的记载,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2万元。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周国香颅骨修补的费用约需30000-35000元。且田小娟、刘小兰对周国香后续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为取中间值计算。周国香的后续治疗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该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不支持周国香误工费错误。周国香于1957年10月1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发生事故时还不到54周岁,有劳动能力,应按深圳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周国香的误工费。周国香因伤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天数240天,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应为12000元。
被上诉人田小娟、刘小兰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国香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口头答辩:1、周国香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予以证明,且2011年9月5日的病历没有加盖医生的印章,周国香也未能提供该日期的挂号及门诊费收据、发票等证明,其于2011年9月5日在北大医院就诊的事实。2、后续治疗费,本案两项后续治疗费为预估值,实际发生多少费用,尚未确定,应在该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且周国香主张的5万元后续治疗费也高于平均额。3、误工费,周国香现年5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周国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工作。依据康宁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周国香亲属称其目前在家做饭带小孩,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不应赔偿周国香的误工费,退一步说,即使赔偿也只能计算到定残日。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国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被上诉人田小娟作为事故车辆司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周国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国香人身损害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周国香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认定错误,针对周国香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周国香因伤两次住院治疗,提交了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其两次住院期间以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需有人陪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其两次住院的间隔时间是否有人护理,周国香则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这一时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后续治疗费。周国香提交的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出院证明和广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表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本院予以采信。因后续治疗为周国香伤情所必须,故周国香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证明约需费用1-2万元,而广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30000-50000元,二者相差较大,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取二者的中间值为预估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7500元【(15000+40000)÷2】。周国香上诉请求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则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周国香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亦未证明其是否因伤误工、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等等,故原审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国香在事故发生时不到54周岁,有劳动能力,并不必然产生误工费,周国香以此为由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58265.92元,扣除田小娟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153265.92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国香122000元,田小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周国香31265.92元。综上,周国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周国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3265.92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田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国香31265.92元;五、驳回上诉人周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周国香负担900元,由原审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田小娟负担25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周国香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田小娟负担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媛审判员:梁媛审判员:李君贤
书记员:刘静(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