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某,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16分许,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司机薛某驾驶粤Bx**号车辆途经观澜环观南路格澜郡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刹车,造成乘客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建议定期门诊治疗。次日张某入住深圳岭南医院治疗,2011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天。2011年4月l5日,张某入住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治疗,住院2O天后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建议回日本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分别于4月14日、4月28日、6月2日、6月l6日、6月3O日、7月14日、9月29日、1O月27日、11月1O日、11月24日、12月08日、12月22日、2012年1月5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建议张某全休14天,8月4日出具门诊病假证明书,建议张某全休7天,共计建议全休189天。张某住院期间总共自付医疗费36575.36元。张某事故前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XX电子厂任职高级工程师,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张某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但该明细仅显示张某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系粤Bx**号车辆的所有人,司机薛某系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驾驶员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因薛某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某损失为:1、医疗费36575.36元,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张某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张某请求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至于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已理赔的抗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张某实际住院21天;3、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5、误工费8316元(1320元/月÷30天×189天),张某主张按建议全休189天计算误工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但张某举证误工损失时未能提供其受伤后银行流转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按照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6、交通费900元,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89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人民币47891.3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张某承担832元、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32元。受理费张某已预缴,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径付张某。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6575.3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案件基本情况。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驾驶员薛某驾驶粤Bxxx**号大客车途经观澜环观南路格兰郡路段时,从沿河路突然窜出一辆泥头车,驾驶员薛某紧急刹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驾驶员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36575.36元,忽略了案件事实,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费收据均显示有“本损12.1.25海外旅行第1课”字样,在日本“本损”是指“本件损坏”,相当于作废的意思,不得再作为任何形式的证据提交,也证明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医疗费均已得到保险理赔,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同时,该一系列发票均有涂改痕迹,属于证据瑕疵,在没有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排除。其次,被上诉人在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治疗,并没有得到北大医院医生的要求或同意,属于私自转至收费昂贵的私立医院,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对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不予认可。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1097.06元的地税发票,与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并非同一主体。同时,该地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5月5日,但在深圳市地税局网站查询得知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有限公司领取该发票的时间却为2012年2月3日,故该发票明显虚假。上诉人已针对该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地税发票查询单,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该事实,认定我方应支付被上诉人该笔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该发票属于虚假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虽然加盖了“本损12.1.25海外旅行第1课”字样的印章,但上诉人未提供外国法有关加盖该印章将导致收据失效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持有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可以推定其未就医疗费获得理赔,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收据相关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院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转院治疗明显不合理或相应医疗费不真实。因此,被上诉人转院后的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开具的地税发票与其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数额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和美妇儿科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而上诉人仅对发票缺陷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伟宏审判员:陈少健代理审判员:李雪松
书记员:刘慧玲(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