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荣。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XX。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翠荣为与被上诉人林小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17时13分,林小青驾驶粤B**轿车在大剧院北街京基百纳门口行驶时,粤B**轿车车前轮碾压到赵翠荣的左脚掌,造成赵翠荣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B0881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翠荣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85.48元,林小青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39.06元,预付费用人民币2500元。赵翠荣门诊病历记载左足软组织损伤。赵翠荣2011年6月20日病假证明记载须一人照顾,暂休一周。赵翠荣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并提供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4日至6月26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1月14日的复诊病历记录及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日至11月2日的病假证明书、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林小青对赵翠荣提供的复诊病历记录、病假证明及2011年11月25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林小青系粤B**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翠荣主张应按人民币2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供收入证明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佐证,上述证明加盖“俏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京基百纳分店”印章,内容为赵翠荣任职深圳俏XX京基百纳店,薪资待遇为每月2000元整。林小青对赵翠荣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赵翠荣主张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提供证明佐证,上述证明显示谢XX自2011年6月20日一直护理赵翠荣,其每日工资为350元,谢XX护理赵翠荣期间不发工资。上述证明加盖有“江苏省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林小青对赵翠荣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林小青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翠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小青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赵翠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赵翠荣提供的票据情况,核实赵翠荣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285.48元。2、误工费。根据赵翠荣病假证明书,赵翠荣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2日至11月2日休假,故认定赵翠荣共误工103天。赵翠荣虽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但赵翠荣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误工时间,故对赵翠荣主张的其他误工时间不予采信。赵翠荣虽提供收入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赵翠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赵翠荣主张事实,故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320元为标准,计算赵翠荣应得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532元(1320÷30×103)。3、护理费。赵翠荣2011年6月20日病假意见书记载须一人照顾,暂休一周,故认定赵翠荣的护理期限为7天。按人民币50元/人/天计算,为人民币350元。赵翠荣虽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提供证明佐证,但赵翠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赵翠荣主张的事实,故对赵翠荣诉求的其他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167.48元,扣减林小青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付赵翠荣人民币366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赵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667.48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翠荣损失人民币3667.48元。三、驳回赵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翠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小青于2011年6月20日17时13分驾驶粤B**轿车途经大剧院北街京基百纳门口,该车右前轮碾压到上诉人赵翠荣的左脚掌,导致上诉人赵翠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林小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受伤后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1190.96元,被上诉人林小青应当支付医疗费。上诉人赵翠荣受伤前每月工资2000元,在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上诉人赵翠荣提交的用人单位工商注册信息、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待遇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赵翠荣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林小青应当支付误工费。上诉人赵翠荣受伤部位为左足,活动受限,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中建议一人照顾。门诊病历本中显示,2011年6月24、25、26日医嘱要求上诉人赵翠荣伤肢抬高制动,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赵翠荣左足肿胀压痛,要求上诉人赵翠荣制动;2011年10月2日病历记录显示,上诉人赵翠荣左足肿胀,需抬高左足。在医治过程中,医生多次要求上诉人赵翠荣制动并抬高左足,在医治期间,因伤足不能正常活动,需要人照顾起居生活,按照公正公平原则,不能仅参照病假证明书来确定上诉人赵翠荣的休息和陪护照顾起居生活的期限。在治疗期间,上诉人赵翠荣由其丈夫谢XX护理,谢XX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350元,自上诉人赵翠荣受伤后,由谢XX护理、照顾上诉人赵翠荣的起居生活。谢XX因照顾上诉人赵翠荣,其单位不发放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林小青应当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林小青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林小青支付医疗费1190.96元;3、判决被上诉人林小青支付误工费56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林小青支付护理费29400元;5、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小青答辩称,护理费过高,其他内容与一审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赵翠荣主张的医药费1285.48元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且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该项请求双方不存在争议,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误工费的计算;2、护理费的计算;3、赔偿责任的承担。1、误工费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共计误工103天。上诉人赵翠荣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在一审提交的俏XX深圳京基百纳店出具《证明》所记载的2000元作为工资标准。虽赵翠荣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但俏XX深圳京基百纳店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前述《证明》所载赵翠荣固定收入系每月2000元符合深圳该行业的用工实际情况。赵翠荣的误工费应为(2000÷30)×103=6866.7元。原审法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计算上诉人应得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2、护理费的计算。赵翠荣并未因事故致残,也未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医嘱确定。从本案上诉人赵翠荣一审提交的证据看,仅有2011年6月20日的病假意见书中明确载有“须一人照顾,暂休一周”,其余病假意见书中均未记载需要护理,对其超出一周护理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上诉人赵翠荣提供了其丈夫谢XX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此计算。谢XX的收入证据是一份江苏省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证明,证明显示谢XX每天工资为350元,其照顾妻子期间不发工资。该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据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谢XX的固定劳动收入,但可以证实谢XX从事建筑业工作,本院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即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数额,赵翠荣的护理费一项应为(34000÷365)×7=652.05元。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按照50元/人/天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不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改判。3、关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额度并未超出涉案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翠荣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应为8804.23元,扣除被上诉人林小青已经支付的250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付赵翠荣630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赵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6304.23元;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翠荣损失6304.23元。四、驳回上诉人赵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伟宏代理审判员:李雪松代理审判员:胡迪
书记员:丰青青(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