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曾凝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徐天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被上诉人卢晓剑、陈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皓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频、梁皓博、陈红、卢晓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卢晓剑驾驶属陈红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竞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花路口时,与鲍永汉驾驶的属傅频所有浙A×××**号辆的轿车相撞,后浙A×××**号车辆再与在路边的属梁皓博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晓剑负全部责任,鲍永汉、梁皓博无责任。2012年8月14日,傅频支付清障费200元。2012年9月18日,傅频支付修车费7310元。事故发生后,为调查事故原因,浙A×××**号辆被交警部门扣车至2012年8月18日,为维修车辆停运三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傅频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卢晓剑、陈红、梁皓博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310元,清障费200元及停运损失8550元,共计16060元;二、人保杭州分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诉讼费由卢晓剑、陈红、梁皓博及两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晓剑负全责,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傅频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其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731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7510元。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人保杭州分公司应赔偿给傅频6832.4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傅频67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傅频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傅频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原审法院根据傅频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及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傅频车辆停运损失为4050元,应由卢晓剑赔偿给傅频车辆停运损失4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傅频6832.4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傅频677.6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卢晓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频车辆停运损失4050元;四、驳回傅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傅频负担56.50元,由卢晓剑负担44.50元,其中卢晓剑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杭州分公司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保杭州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案涉投保车辆所保交强险的合同条款约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的规定确认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分项限额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68320.4元,显属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00元限额的规定,依法予以改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付是分项且各项均有最高限额的。原审法院仅以公平理念以及立法目的为据,不予认定分项赔付是错误的。而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也是保险行业协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授权作出的,并非行业组织内部规定,且该项规定有利于交强险保险市场健康协调发展。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权利。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无责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规定,承担50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红、卢晓剑共同答辩认为:两上诉人主张本案以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标准进行赔付,系为了减少自身责任,侵害受害人的利益,此行为严重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众所周知,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制定的,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况且,投保人在交纳交强险保费时,是按照交强险理赔全额交纳的,在理赔时也应该享有全额赔偿的权利,而不能分项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立法基本原理判决保险公司不分项赔付于法有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傅频、梁皓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人保杭州分公司与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对方上诉理由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对照案涉事故受害人傅频的合理损失,以两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总额为据,依照两上诉人各自被保险车辆的相应事故责任程度,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6832.40元,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677.60元交强险赔付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均主张应按照财产损失分项限额的标准确定其交强险赔偿责任,系减轻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辉审判员:王亮代理审判员:官家辉
书记员:万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