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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祝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雷江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3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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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江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莉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川、雷江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雷江涛驾驶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德胜东路久胜路口追尾碰撞等信号灯的祝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导致浙A×××**号车辆又追尾碰撞前方王建忠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川因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6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雷江涛的驾驶行为系执行杭州公交公司电车分公司指派的任务。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于杭州公交公司电车分公司名下,杭州公交公司电车分公司系杭州公交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还查明,浙A×××**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各方为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祝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雷江涛、王建忠赔偿修理费6200元;2、杭州公交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杭州公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由此造成祝川的损失修理费6200元,本应由雷江涛承担,但因雷江涛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祝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杭州公交公司电车分公司承担,鉴于该公司为杭州公交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杭州公交公司承担。因浙A×××**、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祝川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无责任方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祝川相应的损失。王建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无需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不予采纳。对人保公司提出的因王建忠无过错,故人保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交强险所适用的赔偿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法律也规定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并不因当事人无过错就可免除其在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祝川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祝川车辆修理费558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祝川车辆修理费61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祝川对雷江涛、王建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公交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上诉人所承保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大地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原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15元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祝川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辉代理审判员:韦薇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书记员:陈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