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子画。委托代理人:蓝珊。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许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瑞金。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朱雯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炳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金喜。法定代理人:张薇。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国雄。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林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代表人:潘海波。委托代理人:刘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曼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宝锁。
上诉人黄子画、浙江鸿翔许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许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炳杏、邵银华、鞠金喜(以下简称鞠炳杏等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兰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王曼林、许国强、铁宝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6日,许国强驾驶王曼林所有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塘许线7K+255M海宁市许村镇上跨公铁立交桥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铁宝锁驾驶的鸿翔许桥公司所有的浙F×××**号(事故发生时悬挂浙F×××**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对向行驶的黄子画驾驶的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员蒋柏庆、鞠小刚死亡,许国强及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员周忠平、陆红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子画、铁宝锁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柏庆、鞠小刚、周忠平、陆红卫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嘉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兰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许国强向王曼林借用后,许国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铁宝锁系鸿翔许桥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活动。事故发生后,鞠炳杏等三人已领取鸿翔许桥公司预存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中150000元赔偿款。另认定,死者鞠小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3人,即,父亲鞠炳杏、母亲邵银华、儿子鞠金喜。其中儿子鞠金喜(2007年5月18日出生)需抚养,抚养人为2人。死者鞠小刚生前自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新月花园19幢2单元202室。许国强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2月3日,鞠炳杏等三人作为死者鞠小刚的亲属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641179.1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06元、误工费2554.17元、交通费734元、住宿费3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91179.17元,扣除已获赔的150000元,尚余641179.17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保兰溪支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要求王曼林、许国强、黄子画、鸿翔许桥公司、铁宝锁连带赔偿。人保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受害人对交强险限额应进行分摊;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比例;李菊华等四人请求金额过高。王曼林在原审中答辩称: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出借给许国强使用,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子画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驾驶,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蒋柏庆系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鸿翔许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10%-15%;本起事故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能确定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连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鞠小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鞠炳杏等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王曼林在事故发生前出借给许国强使用,该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为许国强的准驾车型,许国强酒后驾车的行为也非王曼林意志所能控制,鞠炳杏等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曼林具有过错,要求王曼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鞠炳杏等三人请求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中,就死亡赔偿金,在本起事故中,蒋柏庆与鞠小刚均乘坐在许国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遭遇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鞠炳杏等三人主张鞠小刚的死亡赔偿金以蒋柏庆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予以支持,计547180元。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鞠小刚虽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抚养人鞠金喜为城镇居民,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006元(17858元/年×14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关于误工费,死者鞠小刚为农村居民,考虑到其家属为死者办理丧事产生误工的客观事实,酌情参照全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748元,按3人计算10天,计1705.32元。根据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鞠炳杏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起事故造成鞠炳杏等三人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定为: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72186元(27359元/年×20年+17858元/年×14年÷2人)、误工费1705.32元(20748元/年÷365天×3人×10天)、住宿费380元、交通费734元,共计690330.32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鞠小刚死亡的严重后果,给鞠炳杏等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虽许国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但黄子画、铁宝锁各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也应给予对方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鞠炳杏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保兰溪支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死者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另,鞠炳杏等三人与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周忠平、死者蒋柏庆亲属就本起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合意,本案鞠炳杏等三人承诺在浙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伤残限额中各主张50000元,此举系鞠炳杏等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太保兰溪支公司、人保嘉兴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鞠炳杏等三人50000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610330.32元,因就鞠小刚死亡的损害后果而言,是许国强、黄子画、铁宝锁各自的驾车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已无法合理区分各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许国强、黄子画及铁宝锁的用人单位鸿翔许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其内部,可依据事故发生原因力、过错程度作合理分摊,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许国强承担60%的赔偿比例,计366198.20元,黄子画和铁宝锁的用人单位鸿翔许桥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比例,各计122066.06元。鞠炳杏等三人自认收到过鸿翔许桥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已超出鸿翔许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范围内的赔偿义务,鸿翔许桥公司承诺该超出部分款项,计27933.94元,在其对许国强、黄子画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可用作为许国强、黄子画的赔偿义务分别按他们的赔偿比例进行垫付,计为许国强垫付20950.46元,为黄子画垫付6983.48元,此举系鸿翔许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兰溪支公司赔偿鞠炳杏等三人各项损失50000元;二、人保嘉兴分公司赔偿鞠炳杏等三人各项损失50000元;三、许国强赔偿鞠炳杏等三人各项损失366198.20元,扣除鸿翔许桥公司垫付的20950.46元,实际尚需赔付345247.74元;四、黄子画赔偿鞠炳杏等三人各项损失122066.06元,扣除鸿翔许桥公司垫付的6983.48元,实际尚需赔付115082.58元;五、鸿翔许桥公司赔偿鞠炳杏等三人各项损失122066.06元,此款已于庭前付清;六、许国强、黄子画、鸿翔许桥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鞠炳杏等三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鞠炳杏等三人负担227元,许国强负担971元,黄子画负担464元,鸿翔许桥公司负担141元,许国强、黄子画、鸿翔许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宣告后,黄子画和鸿翔许桥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子画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因黄子画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即发生原因力上无责任,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超速未超过限速的40%,相对于其他侵权人,其过错程度最轻,事故发生过程中,黄子画进行了合理的刹车避让,也积极避免了事故损害的扩大化,所以黄子画承担赔偿比例应区别于铁宝锁的用人单位鸿翔许桥公司承担比例,不应高于10%。原审法院依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1)第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判决黄子画承担20%的赔偿比例,明显错误。二、死者鞠小刚系农村户口,鞠炳杏等三人在一审未能提供鞠小刚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任何相关证据,其条件并不符合根据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的认定标准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鸿翔许桥公司上诉称:本案数个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实际是可以区分的,不具备同一性,鞠炳杏等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每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作出“许国强、黄子画、鸿翔许桥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鸿翔许桥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二、鸿翔许桥公司认为,对虽然是农村户籍人员,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且符合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才将其视作“城镇居民”。但本案中,鞠炳杏等三人无法证明受害人鞠小刚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因此鸿翔许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鞠炳杏等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事故中,无法区分损害的发生主要由哪一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涉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应该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正确。黄子画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事故责任大小无法区分,各侵权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太保兰溪公司和人保嘉兴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王曼林、许国强、铁宝锁在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二审中,黄子画提供了海宁市公安局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载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铁宝锁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速为73km/h,许国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车速大于73km/h,黄子画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速为55.4-57km/h。黄子画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其车速未超过限速40公里/小时的40%,故其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最小。鉴于上述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车辆超速一节事实存在矛盾,本院调取了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2012年6月7日作出的“JW11S0187BJJX”检验报告,以及该检测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公安局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海宁市公安局向涉案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送达该通知书的签收单、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另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因重型特殊结构货车GPS数据取值时间段错误,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重新出具了检测报告,但因三辆车仍均超速,故不影响本起事故的认定,故对前次事故认定未予撤销。
经质证,鞠炳杏等三人、黄子画、鸿翔许桥公司、太保兰溪公司和人保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经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检测,豫R×××**号小型越野客车车速大于47km/h,浙F×××**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速47km/h,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速55.4-57km/h。后因重型特殊结构货车GPS数据取值时间段错误,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重新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小型越野客车车速大于73km/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速为73km/h,重型厢式货车车速仍为55.4-57km/h。许国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因经过重新鉴定,三辆肇事车辆仍均超速,不影响事故结论,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海公交认字(2011)第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许国强、黄子画与鸿翔许桥公司对鞠炳杏等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为原审确定黄子画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发经过的描述,许国强酒后超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同向超速行驶的铁宝锁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超速行驶的黄子画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柏庆、鞠小刚死亡的损害后果。由此可以看出,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在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后造成,并不能合理区分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各侵权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事故是许国强、黄子画以及铁宝锁的违章驾车行为结合后造成,黄子画认为其行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原因力上无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黄子画超速的幅度未超过限速的40%这一事实,并不足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黄子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酌定许国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子画和铁宝锁的用人单位鸿翔许桥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更动。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常居住地城镇的农村居民受害时,赔偿权利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目前并无规定必须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必须在城镇这两个条件。“主要收入来源地”只是确定赔偿标准时予以考虑的一个因素之一。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打零工为生或无固定工作的农村居民,要求其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明,实属苛求。当然,如赔偿权利人能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则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更加充分。本案中,死者鞠小刚为农村居民,但原审中鞠炳杏等三人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临平派出所、郎云南、杭州理想四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月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自2009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死者鞠小刚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另一方面,因涉案事故的受害人除了鞠小刚外,蒋柏庆也因同起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所作“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也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黄子画和鸿翔许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黄子画、鸿翔许桥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迪虎审判员:帅国珍代理审判员:章玉萍
书记员:阮美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