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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叶春妹与嘉兴市大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亦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民终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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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时珍。委托代理人:高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妹。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原审被告:黄亦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旭伟。

上诉人嘉兴市大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春妹、原审被告黄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被上诉人叶春妹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原审被告黄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黄亦军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怡和园”路段,与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叶春妹和王利强发生碰撞,造成叶春妹及王利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叶春妹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T5、6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7137.80元。现叶春妹在嘉兴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5月22日在该院已支出医疗费28285.09元。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吉公司,该车在人保嘉兴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黄亦军系履行大吉公司的职务。大吉公司、人保嘉兴公司已分别支付叶春妹20000元、10000元。2011年3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亦军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春妹无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黄亦军、大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春妹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而交警部门对沈某、许福明的询问笔录表明事发时叶春妹在人行横道内,故对交警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信。人保嘉兴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叶春妹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黄亦军系在履行大吉公司的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大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叶春妹损失的医疗费合计105422.89元应由人保嘉兴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该款已支付);其余95422.89元由大吉公司承担,扣除大吉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75422.89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吉公司先行支付叶春妹医疗费754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叶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叶春妹负担50元,大吉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大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黄亦军的陈述,涉案事故共撞到两个人,肇事车先撞到王利强,采取紧急制动后再撞到叶春妹。当时叶春妹的位置是坐在离人行横道线4-5米远的马路中心线旁。事故现场图反映,王利强在横道线附近,叶春妹在离横道线几米远的地方。照片显示,叶春妹旁边是中心隔离线,而在横道线上是没有隔离线的,说明叶春妹不是在横道线上被撞。受损车辆照片显示,车辆撞击点在保险杠处,如果叶春妹是站立状态,撞击位置应在腿部,而叶春妹受损部位为胸椎,这与黄亦军陈述的叶春妹当时坐在路中间的情况相符。交警对两位证人所做的笔录,原审法院只是在庭审中宣读了其中一段,未让当事人看笔录。两证人对事故的描述十分相像,令人生疑,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证人当时是否在现场。原审庭审中两位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人横过马路时有人行横道线的应走横道线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横道线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叶春妹横过马路时在有横道线的情况下,没有走横道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改判叶春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大吉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春妹在二审中答辩称,大吉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春妹不在人行横道线上,是大吉公司的猜测。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大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黄亦军在二审中所作陈述和上诉人大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交警部门对证人沈某和许福明所作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和原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2011年4月6日,叶春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亦军、大吉公司连带赔偿叶春妹已支出的医疗费80000元;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黄亦军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认定与事实有出入,事发时叶春妹并非在人行横道内行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大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黄亦军作为大吉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大吉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叶春妹与王利强喝过酒并在马路上吵架,当时二人不在人行横道内行走,叶春妹是坐在马路中间,因此黄亦军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嘉兴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和大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而且由于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价值,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大吉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春妹的位置是坐在离人行横道线4-5米远的马路中心线旁之事实,除了黄亦军的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中注明事发时叶春妹从人行道横穿马路,照片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态,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大吉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叶春妹的位置是在离人行横道线4-5米远的马路中心线旁之事实。照片反映,肇事车辆的受损位置是左侧保险杠、左侧防雾灯以及左侧挡风玻璃,即车辆前部整个左侧从上到下均有损坏,并不如大吉公司上诉所述仅仅是保险杠受损。至于事故发生时叶春妹的姿态是蹲坐还是站立,受伤部位是腿部还是胸椎,更不能成为大吉公司主张叶春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交警部门对证人沈某和许福某询问笔录,是其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两证人对交通事故主要事实的描述基本一致,是采信证人证言的前提,不能据此认为证言存在虚假性。大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证人与叶春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提出其他否定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证据或理由,故交警部门将沈某和许福明的证言作为认定事故事实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至于沈某和许福明有无出庭作证的问题。因原审中叶春妹并未将沈某和许福明的证言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大吉公司和黄亦军也均未申请沈某和许福明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两人自无主动出庭作证之必要。综上,原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大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大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迪虎审判员:谭灿审判员:褚翔

书记员:阮美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