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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陈春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永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民终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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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雷。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祖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1日9时01分,王永礼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湖市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建路与兴平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源中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源中及浙F×××**轿车的乘坐人陈春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源中及陈春雷不负事故责任。陈春雷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2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伴骨折、全身多处开放伤,并行右肱骨骨折切复及内固定术。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陈春雷又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陈春雷二次出院时,均由医生出具证明,均建议陈春雷休息三个月。陈春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陈春雷受伤后各被告均未向陈春雷支付赔偿款。另查,王永礼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故陈春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永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春雷的医疗费损失为33088.07元,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70元。对于陈春雷的误工时间及需护理的时间,结合陈春雷的病情、住院的时间,并参照医院的休息建议结论,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零29天,护理期限为29天,由一人护理;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春雷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陈春雷的误工费为17760元,护理费为2435元;陈春雷的住院费用中虽有护理费支出,但该费用系医院的医疗护理费用,非陈春雷请求的生活护理费用,故不应在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陈春雷的交通费损失,根据陈春雷的病情及就医等的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陈春雷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3308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435元、误工费17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453.07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由于该事故尚有其他受害人谢源中,现当事人一致同意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陈春雷享受5000元,故陈春雷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495元,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安保安徽分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28958.07元,应由王永礼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王永礼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当事人间对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永礼之间的关系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王永礼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春雷各项损失合计25495元;二、被告王永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春雷损失28958.07元,并由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陈春雷负担23元,王永礼、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宣判后安保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春雷系城镇居民,并未提供工作等任何证明,不能确定其有固定收入还是无固定收入,所以应当按照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标准23409元/年计算,原审判决以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春雷没有提供护工费用证明,只有司法鉴定认为护理期限2个月,其标准应当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22193元/年计算,原审判决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春雷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由王永礼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陈春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对于陈春雷的误工费,原审根据本地的实际平均收入情况,以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春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问题,陈春雷主张的2435元护理费,并未超过住院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郭嘉雄审判员:李岗代理审判员:毛彦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