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农,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高村镇锦源林场**。任林辉,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高村镇锦源林场** 陈某1、仁林辉以其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某1、仁林辉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因其子陈某2与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经海宁市人民法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唐某赔偿473366.68元,全额均未执行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特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救助金额为473366.68元。
经审理查明,海宁市人民法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7月16日,唐某无证驾驶杭州市西湖区新业搬家服务部所属的浙A·783**号货车,从上海驶往杭州沿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620M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地方,与同向由陈某2停放在紧急车道内的上海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沪A·991**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正在检查车辆的陈某2受重伤,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疲劳驾车,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伤情经评定为1级伤残。为给陈某2治伤,花去医药费81103.98元,误工费4224.5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6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53.3元,今后的护理费5000元,合计423366.68元。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据此判决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2上述款项423366.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3366.68元。当事人对该判决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海宁市人民法院对唐某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唐某住所地在安徽省太湖县,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委托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行。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4月22日因被执行唐某华长期在外务工,无确切地址,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建议决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对本案终结执行。另查明陈某2芳于2005年8月21日去世陈某2芳遭受事故以来陈某1农、仁林辉的整个家庭入不敷出,经济十分困难陈某1农任某辉年纪已大,且均罹患重病,生活确实十分困难。以上事实有海宁市人民法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海宁市人民法院陈仁农、任林辉与唐太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司法救助申请(承诺)书、万载县高村镇人民政府证明、陈仁农与任林辉的万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陈某2芳于2004年7月16日唐某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一级伤残,后于2005年8月21日死亡。被执行人唐太华一直未履行海宁市人民法院(2004)海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也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已被依法终结执行。申请陈某1农任某辉陈某2芳的父母为治陈某2芳已花费巨额财产,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且申请人均年事已高,又均罹患重病,生活确实十分困难,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且无不予救助的情形。其申请司法救助金473366.68元,要求过高,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申请人陈仁农、任林辉2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