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代表人安红波,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士洪,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58年9月10日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魏丙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冀400**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占一,被告刘明称此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24时止,在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24时止。2011年4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冀400**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小杨庄路段,与原告纪士洪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纪士洪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士洪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纪士洪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又在该院及煤炭附院路南分院门诊复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1438.18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7246.49元、门诊费3932.94元,煤炭附院路南分院门诊费258.75元)、复印费10元,其中被告刘明为原告支付14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纪国帅护理。2012年5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纪士洪之伤为10级伤残,左跺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20.4元。原告另开支停车费26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原告纪士洪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后铺金元水泥制品厂及遵化市后铺旭洋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纪士洪和纪国帅2011年1,2,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纪士洪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收据、患者检查汇总、法医鉴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遵化市后铺金元水泥制品厂及遵化市后铺旭洋水泥制品厂证明、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纪士洪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纪士洪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患者检查汇总、遵化市人民医院及煤炭附院路南分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10元的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320.4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应为鉴定检查费,故对纪士洪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1438.18元。原告纪士洪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士洪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6584元及二次手术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纪士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于法有据,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虽对该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士洪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后铺金元水泥制品厂及遵化市后铺旭洋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纪士洪和纪国帅2011年1,2,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但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为412天,故对原告纪士洪的误工损失本院计算为36688.6元(89.05元/天,412天),对其护理费本院计算为2315.3元(89.05元/天,26天)。原告纪士洪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260元、现场照相费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该三项费用均系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事故损失所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纪士洪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纪士洪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438.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用2315.3元(89.05元/天,26天)、误工费36688.6元(89.05元/天,412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20.4元、停车费26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07986.48元。被告刘明驾驶的冀400**车在追加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追加被告人保财险新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刘明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应审理商业险部分,且商业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亦主张使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用于赔偿,且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刘明就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纪士洪总损失107986.48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587.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8587.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939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35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已为原告纪士洪支付医疗费14000元,由原告纪士洪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纪士洪负担345元,由被告刘明担负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担负15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纪士洪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纪士洪2011年5月10日出院后,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3月14日两次到华北法医鉴定所申请伤情鉴定,因伤未愈合直到2012年5月30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计算纪士洪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412天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万启审判员:赵阳利审判员:郭建英
书记员: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