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亚洲。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才。委托代理人黄翔。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娄星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19时5分,王新民驾驶湘K×××**号货车从吴宅驶向青石麻矿,途经钟洛线1KM+980M处时,与王明才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王明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才负主要责任,王新民负次要责任。王明才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6309.01元、交通费350元。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王明才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周,因鉴定王明才花费鉴定费1600元。同时,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认为王明才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王新民已赔偿王明才10000元。另查,湘K×××**号货车在人保娄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王明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娄星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81426.11元。一审中,王明才放弃要求人保娄星服务部赔偿16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明才的损失可根据其诉请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明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09.01元、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误工费29367元(97.89元/天×300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1026.11元。因湘K×××**号货车在人保娄星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王明才的损失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王明才的损失应由人保娄星服务部予以赔偿,但王新民已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王明才放弃司法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309.01元、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误工费29367元(97.89元/天×300天)、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89426.11元,扣除王新民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7942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王明才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人保娄星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答复意见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王明才的误工期限300天过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相应票据,摩托车损失未经鉴定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人保娄星服务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明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按照6个月计算,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王明才负担。
被上诉人王明才辩称:交强险不分项赔付符合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王明才的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主张6个月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无法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已经被上诉人就诊的医院和鉴定机构确认。王明才已经就摩托车修理问题提供了维修发票,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娄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明才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上诉人人保娄星服务部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明才的误工期限300天系经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分别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为证,人保娄星服务部对该三项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娄星服务部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保娄星服务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明才的其他各项损失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明才在本案中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426.11元,扣除王新民已赔偿的10000元,余款79426.11元未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元的赔付范围,故应由上诉人人保娄星服务部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娄星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审判员:李国标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