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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蒋兴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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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豹。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兴美、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飞达物流公司驾驶员王宗保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萧山区塘新线行驶至104国道线新街花木城红绿灯路口时,与蒋兴美相撞,造成蒋兴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宗保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蒋兴美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蒋兴美受伤后,在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46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硬膜下积液、右第5、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7949.93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飞达物流公司已支付蒋兴美13000元,浙商保险公司已支付蒋兴美10000元。原审法院对蒋兴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蒋兴美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剔除重复费用,医疗费确定为27949.93元;2.误工费,蒋兴美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其在事发时已77周岁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4502.94元(97.89元/天×46天);4.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蒋兴美需要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给予适当营养补偿符合情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4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天×46天);6.交通费,根据蒋兴美就诊时间、地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蒋兴美的损失合计35942.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蒋兴美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浙商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兴美损失35942.8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12942.9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蒋兴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交纳94元,由蒋兴美负担32元,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元。

宣判后,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答复意见,交强险应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因浙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蒋兴美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蒋兴美的医药费不再赔付。

被上诉人蒋兴美、飞达物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王宗保系飞达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飞达物流公司自认王宗保的赔偿责任由飞达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蒋兴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浙商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本案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蒋兴美的医药费不予赔付,该理由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