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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汪立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冯贵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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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李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立新、冯贵葛、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4日,冯贵葛驾驶野风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上塘路由南向北至永庆路口与由西向东骑车的汪立新碰撞,造成汪立新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冯贵葛与汪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汪立新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汪立新住院期间,野风公司支付医疗费80239.19元、护理费17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用96.5元。另支付了停车费等费用。后又以借款形式向汪立新支付了3000元。人保东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4月5日,汪立新起诉至法院,要求冯贵葛赔偿各项损失302977.91元,野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事故造成汪立新损失如下:医疗费82642.69元(含135.5元住院生活费用,不含非相关医疗支出),误工费97.89×300=29367元,护理费170+74×97.89=7413.86元,残疾赔偿金198525.29元(赔偿金30971×20×30%=185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7+7)×30%÷5+20437×1.5×30%÷2=12699.29)、住院伙食补助费76×15=11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停车费115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为326903.84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确定由冯贵葛按60%承担。冯贵葛系野风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野风公司承担,野风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包括双方均同意抵扣的借款3000元,未包含野风公司为公司车辆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人保东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汪立新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长期在杭居住生活,故对人保东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人保东阳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汪成萍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汪立新夫妻均长期在杭居住生活,用以抚养汪成萍的收入也主要来自于城镇,同时结合从宽掌握原则,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时间应计算为1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赔偿汪立新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汪立新各项损失合计127442.3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83658.69元,尚应支付43783.61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汪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汪立新负担512元,野风公司负担611元。

宣判后,人保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汪立新提供的暂住证明,只能证明其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4日交通事故之日在杭居住,即出事故之前在杭州连续居住不到两个月。汪立新提供的拱墅区上塘街道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拱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因证人陈某、朱某未出庭作证,汪立新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作辅证,证明力不足。本案中,汪立新既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单等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立新辩称:汪立新和妻子从2004年开始一直在杭州工作,虽然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不连续,但是社区的证明等情况可以反映汪立新一直在杭州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冯贵葛、野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汪立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东阳支公司主张汪立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汪立新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审判员:周兴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