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小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培、朱琦、鲁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3日20时30分,朱琦驾驶鲁小燕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塘栖驶往临平,途经320国道187KM+750M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南山武警训练基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培发生碰撞,造成黄培受伤、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黄培与朱琦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培法院起诉要求朱琦、鲁小燕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74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合计59159.32元;要求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险先行赔付。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交通事故,朱琦与黄培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黄培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原审法院核定黄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4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对于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黄培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该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黄培的损失,朱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小燕虽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培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74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合计5830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639.50元,由朱琦负担。
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赔偿项目进行分项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据此要求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黄培58304.32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说法有悖于有关规定和其所说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是行政规章,应当遵照执行。这一条例是国务院依据立法法和道交法而制订的,不违反立法目的,上诉人的交强险费率是根据分项赔偿项目保险限额的保险责任精算而来,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这就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公平原则。再有,上诉人与鲁小燕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分项赔偿是合同所载明的条款,应当执行。所以,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黄培、朱琦、鲁小燕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人保余杭支公司就黄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培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审判员:李国标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徐亚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