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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及原审被告邵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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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林运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山峰、郭宾领,该院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邵冠军,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睢县。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及原审被告邵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车辆损失费4279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7396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邵冠军驾驶豫NB05**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与睢阳区委路口时,与同向同车道夏邑县人民法院单位的人员蒋建民驾驶的该单位所有的豫NXF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NXF0**号乘车人员受伤(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邵冠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XF0**号轿车损坏后,共支出维修费用42796元。经查豫NB05**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邑县人民法院因此事故支出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200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邵冠军应赔偿夏邑县人民法院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因邵冠军所驾驶的豫NB05**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夏邑县人民法院进行赔偿。夏邑县人民法院的车辆损失计算如下:修理费42796元、评估费2000元、两次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739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邑县人民法院的车辆修理费42796元、评估费2000元、二次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3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夏邑县人民法院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夏邑县人民法院43396元,合计45396元。二、被告邵冠军赔偿本案原告夏邑县人民法院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夏邑县人民法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评估报告一份,实际车损为38215元,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开具修车发票认定实际修车费用42796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停车费2000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3、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7181元。

夏邑县人民法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冠军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以修车发票的数额认定被上诉人的修车费是否适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应当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本案虽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但估价鉴定报告系在限定条件下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作价,是一种估算损失,而维修发票是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是车辆实际损失的凭证,能够直接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且本案中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相差不大,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车辆维修发票认定车辆维修费为427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的问题,夏邑县人民法院在原审中提交拖车费2000元发票一张,其在二审中自认该2000元包括两次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本院认为,拖车及停车所发生的费用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所称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属于其免责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费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系夏邑县人民法院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审判员:盛立贞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书记员:田英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