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马头营销服务部。
住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负责人李志国,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平。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马头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崔文平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肥乡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长安路与滨园街交叉口时,遇情况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与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学章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学章无责任。被告闫学章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菊英,被告闫学章与李菊英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被告闫学章在租赁冀D×××**号小型轿车期间对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赔偿义务和享有索赔权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21日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271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120元、施救费236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的相关记载。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学章无责任。被告闫学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22710元,2、施救费2360元,3、停车费400元,4、鉴定费1120元,共计265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停车费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马头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文平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6590元。二、驳回原告崔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无责分项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将无责任限额划定为100元,该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山审判员:徐世民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