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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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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隗功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赵松国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5省道与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和谐东路交叉口时,与遇有红灯缓慢行驶的隗功智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侧面相刮蹭的交通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2)第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隗功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造成人员伤害,给原告的冀A×××**号轿车造成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冀A×××**号轿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54200元。拖车费酌定为1300元、评估拆验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38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张献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购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冀D×××**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献奎。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单号(冀)1100030678,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原告、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间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队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4200元、拖车费酌定1300元、评估拆验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7119.20元,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处理事故的地点、人数及次数不相符合,缺乏合理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2000元,婚庆车辆损失13450元,误工费18400元,以及二次车辆维修费5760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40元(其中车辆损失54200元、拖车费1300元、评估拆验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评估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赵松国、张献奎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54200元显示公平,一审法院多判52200元。根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只赔偿一审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明确指出,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更换部件的原始照片,与上诉人在现场认定的损失由重大出入。二、一审认定的拖车费1300远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评估费3800元、评估拆验费8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四、一审判决停车费24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停车费证明不具有法律证明力,且未提供停车场营业执照、物价部门的收费依据和标准、五、一审判决2000元交通费是错误的,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通知双方未超过两次,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赔付。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解释精神,是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拖车费、评估费、评估拆验费、停车费、交通费是该次事故一起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1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增民审判员:陈建英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