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负责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方元。委托代理人马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树青,司机。委托代理人许克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克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尚树青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西山村路口时,与秦海昆驾驶自己的劲隆125二轮摩托车和原告刘三女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三女和秦海昆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24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树青、秦海昆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三女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克方,被告尚树青系被告许克方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冀D×××**冀冀D×××**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克方向涉县交警队交纳了押金,原告刘三女支取了其中的27000元。另秦海昆垫付给原告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三女当日入住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眼眶内侧壁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伴肩胛骨骨折;4、左侧2-9肋骨骨折;5、左侧胫腓骨骨折;6、头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7、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9、牙缺失。诊断建议:住院治疗,继续休息三个月,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陪护二人。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院,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7125.11元及各种检查治疗费用2524元,共计39649.11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刘三女的伤情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刘三女牙齿脱落共17枚,属九级伤残。左侧2-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树青与秦海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三女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三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49.11元,误工费11648.52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342天,原告刘三女为农民,每日34.06元×342天=11648.52元),护理费8041.68元(2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郭日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2283元,2283元÷30天×73天+34.06元×73天=804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50元×73天),残疾赔偿金26215.2元(5958元/年×20年×22%),法医对原告损伤鉴定花费113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天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为宜。结合原告刘三女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63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许克方垫付27000元,被告秦海昆垫付给原告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三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伤鉴定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2635.51元。(被告许克方垫付27000元,被告秦海昆垫付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应当与承保劲隆125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的各项金额超出了上诉人保险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正当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可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的,但原审判决医疗费明显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三、鉴定费、损伤鉴定费等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另,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树青、许克方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刘三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尚树青与秦海昆均属于违章相撞,使被上诉人刘三女受伤致残,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三女有权选择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法可依。二、秦海昆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上牌号,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三、关于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分项赔偿问题,按照河北省的执行情况,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树青驾驶的冀D冀D×××**D冀D×××**半挂牵引车与秦海昆驾驶的劲隆125二轮摩托车和骑自行车的刘三女相撞,造成刘三女和秦海昆受伤住院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尚树青、秦海昆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三女无责任。尚树青驾驶的冀D×冀D×××**×冀D×××**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44000元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当与承保劲隆125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秦海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秦海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故关于刘三女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应当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属于刘三女的实际财产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三女造成了九级伤残二处的严重后果,故一审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数额并无不当。因在一审审理中刘三女已对秦海昆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秦海昆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许克方垫付的2700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三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伤鉴定费、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5635.21元;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克方垫付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双振代理审判员:张曙辉代理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