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元。委托代理人郭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军。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龙元驾驶冀D×××**号轿车沿309国线由东向西驶入北道过程中,撞上隔离带后,与沿309线北道由东向西驶来的李虎军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龙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龙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虎军的冀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李龙元因伤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45072.21元;其发生事故前在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煤气发电厂工作,其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2729元;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书叶和其弟李明元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龙元与被告李虎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龙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虎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龙元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发生事故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龙元因伤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45072.21元,其误工费为13645元(2729元÷30天×150天),护理费6254.4元[(12825元÷365天×38×2)+(12825元÷365天×10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000元(50元×140天),交通费160元,合计72131.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强制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以上损失,故被告李虎军对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龙元医疗费45072.21元、误工费13645元、护理费625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0元(50元×140天),交通费160元,合计72131.61元。二、驳回原告李龙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龙元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交强险限额来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二、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李龙元有原发性疾病,其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原发性疾病部分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三、误工费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应当依法剔除。本案李龙元是下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这一些费用应当由单位承担。四、有挂床现象,护理时间偏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龙元口头答辩称,1、赔偿限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予赔偿,不应分项。2、治疗费用没有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全部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疾病。3、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无论李龙元是否属于工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应全部赔偿。4、李龙元无挂床现象,根据李龙元的伤情,治疗时间基本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虎军口头答辩称,我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龙元驾驶冀D×××**号轿车与李虎军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龙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龙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虎军驾驶冀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龙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李龙元医疗费用中治疗原发性疾病费用的问题,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龙元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不应承担的问题,因李龙元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李龙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龙元有挂床现象及护理时间偏长的问题,因李龙元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李龙元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40天,故一审按照14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双振代理审判员:张曙辉代理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