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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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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曲周县东关村**。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路陵园巷**内7法定代表人吕振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爱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武爱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景城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永军驾驶的冀冀D×××**冀冀D×××**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被告陈治国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D冀D×××**牌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被告马春海驾驶的冀E×冀E×××**×冀E×××**重型仓式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原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冀D×××**型仓式半挂牵引车损坏及其他损失。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沧公交认字(2012)第04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爱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治国无责任。冀D×**冀D×××**×冀D×××**仓式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沧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2年3月26日出具沧价损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损总金额为80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因事故处理,原告另行支付拖车费3000元;吊装费1500元。该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2975元。被告曲周汽运公司的冀D××**冀D×××**×冀D×××**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原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冀D×××**半挂牵引车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冀D×××**/冀D×××**挂冀D×××**通半挂车相撞时损坏,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冀D×××**/冀冀D×××**“冀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相应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核,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12795元,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其他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爱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各项损失计1297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爱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8975元。

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认为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我方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人保曲周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爱波、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英审判员:张增民代理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