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367号裕诚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唐路东首新东方名人苑。负责人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月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负责人:孙云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铸,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吴怀国。系吴汉春父亲。原审被告刘燕,系吴汉春妻子。原审被告吴义可,系吴汉春之。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零时30分,王光磊驾驶鲁Q×××**/鲁Q×××**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40K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前方因收费站堵车而停车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被告尹月超驾驶的冀冀D×××**冀冀D×××**车尾随相撞,致使冀D冀D×××**D冀D×××**又与前方依次停车的宋广起驾驶的鲁P×鲁P×××**×鲁P×××**随相撞,鲁P**鲁P×××**×鲁P×××**惯性碰撞前方依次停车的刘宗刚驾驶的鲁Q×**鲁Q×××**×鲁Q×××**王光磊和鲁Q××**鲁Q×××**×鲁Q×××**汉春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作出聊公交高速认字(2010)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月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宗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宋广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吴汉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冀D×××**冀D×××**×冀D××***7578元。原告张利平支付施救费12300元。鉴定费2500元、托运费4950元。另查明,王光磊驾驶的鲁Q×××**/鲁Q×××**挂鲁Q×××**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44000元。宋广起驾驶的鲁P×××**/鲁鲁P×××**货鲁P×××**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44000元。刘宗刚驾驶的鲁Q×××**/鲁Q鲁Q×××**车鲁Q×××**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244000元,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利平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王光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月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宗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宋广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吴汉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47578元、施救费12300元、鉴定费2500元、托运费495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往返的必要性及乘坐交通工具种类,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损失未超出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除去赔偿吴怀国、王庆峰、胡继臣等案的赔偿数额)67728元、200元和200元。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有限公司称,事故车辆系从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托运费、交通费等共计677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托运费、交通费共计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托运费、交通费共计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7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承担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宣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000元。2、原审法院区别对待、自相矛盾,在适用交强险限额上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态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7728元,而对另外两个保险公司却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判决其赔偿200元,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规定,应予更正。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两份交强险)4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上诉人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适用交强险限额上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态度问题,因本案为四车连环相撞,在另案中,即(2011)肥民初字第1659号、(2011)肥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中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动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已分别赔偿受害人121900元和121900元,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区别对待、自相矛盾,在适用交强险限额上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态度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9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4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山审判员:梁国华审判员:徐世民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