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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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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海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宋海洋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永年县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府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振收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海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振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海洋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振收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7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13元。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份(未载明出票人停车场的名称)。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载明用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被告宋海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振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宋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宋海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评估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23761元;评估费913元,共计2467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振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74元;二、驳回原告胡振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胡振收负担150元,被告宋海洋负担4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胡振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应在分期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鉴定费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山审判员:徐世民审判员:梁国华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