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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申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政超、一审被告廖立明、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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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负责人容科哲。委托代理人白湘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政超。法定代理人何明忠。法定代理人林丽华。委托代理人阳睿敏。一审被告廖立明。一审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远。委托代理人覃太知。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政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湘华与被上诉人何政超的法定代理人何明忠、林丽华,委托代理人阳睿敏,一审被告廖立明,一审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太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1时06分许,何政超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莫绍富由阳朔县普益乡往阳朔镇方向行驶至龙脊山T形灯控路口(阳朔至普益0KM加900M处)闯红灯,与在该处由廖立明驾驶的由阳朔镇往福利镇方向左转弯(绿灯放行)的远大公司桂CG1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莫绍富和何政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7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政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全部过错,廖立明和莫绍富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确定何政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立明和莫绍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政超于3月2日至17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3449.5元。该院诊断何政超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前半月陪护1名。2012年7月12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2)法医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政超因该次事故致面部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何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用70元。桂CG10**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0时至2012年5月26日24时。另查明,何政超及其护理人的住所地为农村,该地正在建设为阳朔县新县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承包土地已被人民政府全部征收;何政超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确定莫绍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4763.8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681.3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政超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损失和费用。根据阳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确定为13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何政超住院天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确定为560元(14天×40元/天)。因医嘱全休1月份,营养费酌情支持30天共600元;护理费损失,因何政超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根据护理人的农村居民身份,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标准确定为2042.18元(70.42元/天×29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伤残鉴定费确定为700元。何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地虽为农村,但该地正在建设为阳朔县的新城区,其承包土地又已被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因此,何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854元/年及何政超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额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对何政超诉请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当事人经济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70元。综上,确定何政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为57129.68元(医疗费13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42.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09.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其中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520.1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莫绍富和何政超2人受伤,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是对每次事故的所有受害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就本案而言,何政超和莫绍富2人医疗费合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莫绍富医疗费用14763.8元加何政超医疗费用14609.5元,合计已超过10000元),对保险公司限额赔付的10000元由莫绍富和何政超2人按其该项损失占2人该项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在2人的该项损失中,何政超的比例为49.7%(14609.5元÷(14763.8元+14609.5元)×100%]计4970元。何政超的上述该二项损失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即9639.5元(14609.5元-4970元),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由何政超自行承担。何政超的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2520.1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政超交通事故损失47490.18元。二、驳回原告何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何政超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朔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何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农村户籍人口,且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可资证明。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田地被征收”为由,认定将\\'被上诉人及法定代理人视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政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确系农村户籍人口,居住在农村。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而本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属于行政规划为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并未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至于该农村居住地将来是否会转变为城镇,与本案事故无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46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分责、分项的。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于2008年1月11日制定颁布的《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桂CG10**号驾驶人廖立明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亦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何政超、莫绍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即被上诉人何政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000元内,按照比例承担本案及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649号案(已上诉)的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政超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实;2、上诉人认为本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人是县二中初中生,没有收入,无法证明。本被上诉人全家土地被政府征用,一家人已不是农民。3、本案法律适用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表明: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先在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财产损失0.2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根据责任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本没有提及无责任限额,恰恰相反,七十六条规定是无责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廖立明辩称:我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上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上诉人何政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何政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政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阳朔县城读书,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交通事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政超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廖立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应在1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按分项限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其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莫绍富、何政超二人受伤,故对上诉人赔付的12000元由莫绍富和何政超2人按其损失占2人损失总额76574.81的比例分配,即莫绍富3048元、何政超4970元{被上诉人何政超的损失比例约为74.6%(57129.68元÷(19445.13元+57129.68元)×12000×100%]=8952元}。何政超的损失不足部分即48177.68元(57129.68元-8952元),依法应由负本案交通事故全责的被上诉人何政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何政超895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二审受理费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预交),合计1715.5元,由被上诉人何政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周霞

书记员:盘林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