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被告闫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2时30分许,驾驶人(驾驶人未查明)驾驶被告闫某名下的冀BGA1**号牌三轮车,沿淋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原告亲属陈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陈某乙死亡,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1年6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在未能查出肇事司机的情况下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GA1**号牌三轮车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甲系陈某乙之女,原告王某乙系陈某乙之子。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为5人3天。开支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闫某给付原告现金800元。另查,登记在被告闫某名下的冀BGA1**号牌三轮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驾驶人驾驶登记在被告闫某名下的冀BGA1**号牌三轮车,与原告亲属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队认定三轮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闫某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被告闫某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举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车不具有运行管理权和支配权,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该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已经逃逸且无法查明身份情况下,被告闫某应当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依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按责赔偿。被告闫某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陈某乙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核实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2147元(11891元/年17年),丧葬费21120元(42240元/年6个月/12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5.65元(5人3次71.71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78242.65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亲属陈某乙死亡所造成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168242.65元(278242.65元-110000元),扣除已付款800外,再付167442.65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闫某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没有确定,在没有确定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及故意杀人等情形下,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亦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闫某虽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在确认驾驶员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后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因驾驶人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维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良栋审判员:王宗新代理审判员:姚琦
书记员:姜纪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