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南路金三角小区**。负责人肖新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会叶,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依霖,男,200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吕会叶之子。法定代理人杨付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依霖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静,女,200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吕会叶之女。法定代理人杨付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海静之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学英,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牛学英驾驶其皖BKX9**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厚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安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吕会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人即原告杨依霖、杨海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学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皖BKX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依霖受伤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097.08元,原告杨海静在该院花去检查费27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牛学英垫付。原告吕会叶在该院花去检查费112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杨依霖为左额开放性损伤、左额凹陷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一个月。该院还建议三周后行骨折复位。原告杨依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天应为4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38天应为19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杨依霖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鉴定费14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杨依霖到北京天坛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980.93元,该院也建议原告杨依霖作二次手术,同时书面通知要求预交50000元押金。原告杨依霖据此要求对其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杨依霖的二次手术费为4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2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学英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金。原审认为,被告牛学英驾驶车辆与原告吕会叶相撞,造成原告吕会叶及乘车人杨依霖、杨海静受伤的事故,牛学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事故造成住院费和检查费44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2276元,被告应予赔偿。经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杨依霖需要二次手术,鉴定机构鉴定二次手术费4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2100元是原告的损失,也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吕会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和其开办的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足以证明其从事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的事实,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工资标准为34304元,日工资为93.98元。原告提供的杨付军的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每天为50.16元,原告杨依霖的护理费应为5477.32元(93.98元/天×38天+50.16元/天×38天)。原告的损失共计56613.33元。因被告牛学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牛学英垫付的3367.08元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牛学英,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5124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会叶、杨依霖、杨海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1246.25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牛学英垫付款5367.08元;三、驳回原告吕会叶、杨依霖、杨海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40000元二次手术费于法无据。第一,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第二,两次鉴定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第三,重新鉴定结果庭前未告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二次手术费4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认定二人护理于法无据。3、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吕会叶、杨依霖、杨海静答辩称:1、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在北京就医时已开具了住院单和交费单,但由于没钱,该手术迟迟未做;2、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来计算,杨依霖父母均有工作,不能按农民标准计算,二人护理医院有证明;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与三被上诉人无关;4、交强险分项于法不合。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牛学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上诉人杨依霖的二次手术是否必然发生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关于杨依霖二次手术的说明,证明经临床评估,杨依霖需手术治疗估价肆万元,这对该伤者的容貌和颅脑功能恢复有着一定的作用,目前认为治疗所需费用是客观的。对该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一审认定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证明了二次手术费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提出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和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再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上诉人提出鉴定前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协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一)关于一审认定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证明了二次手术费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对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提出无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和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再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故上诉人提出鉴定前未通知上诉人进行协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了陪护二人,故一审据此认定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二人护理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依霖的二次手术费合法有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亦是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提出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交强险赔偿是否应区分分项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赔偿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故上诉人提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燕审判员:陈德树审判员:江志刚
书记员:王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