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翔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日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邢台邢左路职教中心西。负责人:赵安民,该车队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翔昊、郝日强、赵素珍、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9日16时许,何须平驾驶原告郝日强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名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久鹏制药厂西侧交叉口时,与沿南水北调工地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郝日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6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须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日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日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实际车主是赵素珍雇佣的司机,是在为赵素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头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元和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限内。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与2012年7月11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100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348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2448元。原审认为,被告郝日强驾驶赵素珍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韩翔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郝日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日强是在为赵素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素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素珍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3244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2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缺席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翔昊经济损失32448元;2、驳回原告韩翔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赵素珍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内容(让我公司多承担财产损失费22448元)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按条规定,应当分项赔偿。本次事故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额内分项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8000元。2、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该车辆的损失程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荭审判员:宋世忠代理审判员:贾梅录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