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民,磁县光录镇尧丰村五组42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磁县光录镇尧丰村五组426号。原审第三人王树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14日14时许,王树生驾驶冀D×××**轿车,沿磁县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友谊路与三环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洪民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刘洪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刘洪民和王树生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上,王树生与刘洪民达成调解协议,1、由王树生一次性赔偿刘洪民车辆修理费贰仟元整,不足部分由刘洪民自己承担;2、由刘洪民一次性赔偿王树生车辆修理费贰仟元整,不足部分由王树生自己承担;3、其他费用双方自负,凭有效票据报销;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王树生与刘洪民未履行互相给付款项义务。经查,冀D×××**轿车系原告所有,王树生系原告单位司机。王树生与刘洪民签订调解协议时未经原告授权,原告知道该调解协议后不予认可。被告刘洪民驾驶冀D×××**轿车系其父刘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刘振支付2000元。刘振未向王树生支付2000元赔偿款。原告所有的冀D×××**轿车经磁县物价局鉴定,评损总额为84523元,评估费4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和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告称支出停车费6000元仅提供磁县友谊路苏北钣金修理部收据一张。原审判决:一、第三人王树生和被告刘洪民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各项损失共计90623元;三、被告刘洪民、刘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承担216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08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辩称:一、上诉人称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按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民、刘振及原审第三人王树生均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洪民驾驶刘振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河北省磁县申家庄煤矿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世民审判员:李文明审判员:杨海山
书记员:王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