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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秦书光、陈改萍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晋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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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国泰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萍,农民,原告系秦书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月晴,农民,系原告秦书光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朝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书光、陈改萍、秦月晴、晋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秦书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城营村路段时,被告晋朝飞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同向从背后与原告秦书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晋朝飞驾车逃逸。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晋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书光无责任。三原告被送到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秦书光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138.70元。经该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伴软组织损伤;2、右下肢外伤;3、加强营养;4、休息1个月。原告秦书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0天应为1000元;其营养费每天50元,20天应为1000元。原告秦书光所骑电动车为其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27元。原告陈改萍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579.50元。经该院诊断的为:1,头外伤伴头皮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背部及右下肢外伤;4、加强营养;5、休息2个月。原告陈改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20天应为1000元;其营养费每天50元,20天应为1000元。原告陈改萍系农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业行业工资标准,其日工资为34.06元,其误工费为2724.80元(80天×34.06元/天。原告陈改萍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美芹护理,其护理费应为681.20元(20天×34.06元/天)。原告秦月晴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973.50元。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伴头皮血肿;2、营养饮食。原告秦月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4天应为1700元;其营养费每天50元,34天应为1700元。原告秦月晴的损失共计5373.1元。原告秦书光住院期间由其妻弟陈帅军护理,原告秦书光提供了其和陈帅军均在邯郸市美好庄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因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要求按照日工资为150元赔偿50天的误工费7500元,按照日工资130元赔偿20天的护理费2600元。原告秦月晴还要求赔偿护理费1123.98元、三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晋朝飞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朝飞驾驶车辆与原告秦书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书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1427元共计6565.70元,原告陈改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5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724.80元、护理费681.20元共计8985.50元,原告秦月晴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共计537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秦书光提供了其和陈帅军均在邯郸市美好庄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因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要求按照日工资为150元赔偿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30元赔偿护理费,但该组证据未达到证明其收入标准的程度,不能认定。但可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应按照2011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4489元即每天67.1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秦书光50天的误工费应为3355元,其20天的护理费应为1342元。这样,原告秦书光的损失共计11262.7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身体伤害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晋朝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陈改萍的母亲朱美芹和其弟弟陈帅军,其护理费已计算在原告秦书光和陈改萍的损失中,不宜重复计算。原告秦书光、陈改萍出院后,即可照看女儿秦月晴,故原告秦月晴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书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共计11262.70元;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改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985.50元;三、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月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73.50元;

四、驳回原告秦书光、陈改萍、秦月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未分限额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秦书光、陈改萍、秦月晴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晋朝飞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合同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分项处理,一并判决,显然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败诉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烈代理审判员:张曙辉代理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范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