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占分。原告李书兰。被告张国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占分、李书兰与被告张国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占分、李书兰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国军、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占分、李书兰诉称,2012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张国军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星海物资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郝占分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书兰相刮撞,造成原告郝占分、李书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占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书兰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郝占分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3081.1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前,原告郝占分在迁西县恒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李书兰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5421.0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国军为冀B×××**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郝占分医疗费30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70.27元(12825元÷365天×2天)、误工费1380元(1800元÷30天×23天)、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20元、痕检费200元。原告李书兰医疗费54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70.27元(12825元÷365天×2天)、误工费2002.81元(12825元÷365天×57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国军为原告郝占分垫付痕检费200元。扣除被告张国军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张国军。被告张国军、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痕检费、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郝占分的存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郝占分200元、李书兰300元。原告诉请的存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存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国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郝占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张国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国军为冀B×××**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国军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82.15元(郝占分医疗费30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李书兰医疗费54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郝占分3121.11元、李书兰5461.04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23.35元(郝占分护理费70.27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李书兰护理费70.27元+误工费2002.81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郝占分1650.27元、李书兰2373.0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郝占分损失52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220元+痕检费200元),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华泰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郝占分364元(520元×70%)。被告张国军为原告郝占分垫付痕检费200元。原告郝占分应从赔偿额中返还被告张国军。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张国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占分3121.11元、李书兰5461.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郝占分1650.27元、李书兰2373.0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占分364元。合计郝占分5135.38元、李书兰7834.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郝占分返还被告张国军垫付痕检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郝占分、李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军承担105元,原告郝占分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