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美玲,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瑞合,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毛立谦,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瑞合,男,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住所地:迁西县凤凰东街**。委托代理人姜静,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美玲与被告王瑞合、毛立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玲、被告王瑞合、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玲诉称,2011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毛立谦有证驾驶冀BL57**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美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9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立谦与原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1/3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左手背软组织挫擦伤、做颧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治疗20天,误工428天。2012年7月1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面部疤痕修复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赵素新陪护。赵素新系迁西县洒河桥政大洗浴职员,平均工资1640元。原告系迁西县尹庄乡北方铸件厂职员,月平均工资1850元。被告毛立谦系被告王瑞合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瑞合所有的冀BL5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2106.34元[医疗费20019.68元、误工费26393.33元(1850元÷30天×428天)、护理费1093.33元(4920元÷3月÷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交通费400、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王瑞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同意返还给被告王瑞合。被告王瑞合、毛立谦、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疤痕修复费、交通费及冀BL57**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表不真实,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王瑞合认为,被告毛立谦系其雇佣的司机,毛立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王瑞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393.33元(1850元÷30天×428天)、护理费1093.33元(1640元÷30天×20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428天,月工资185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64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由被告毛立谦与原告赵美玲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立谦系被告王瑞合的雇员,被告毛立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瑞合承担。被告王瑞合为其所有的冀BL57**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依据被告毛立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瑞合按被告毛立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元23419.68元(医疗费20019.68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886.66元(误工费26393.33元+护理费1093.33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27886.6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7109.84元(14219.68元(23419.68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109.8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L57**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王瑞合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合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L5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玲事故损失3788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玲事故损失7109.84元。合计4499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美玲返还被告王瑞合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美玲与被告王瑞合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维民
书记员:纪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