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青德,男,1953年10月3日生。原告巴凤芝,男,1957年2月2日生。原告张俊田,女,1980年8月23日生。原告张恒,男,2006年1月6日生。原告张梦茹,女,2004年2月17日生。原告张腾鹤,男,2008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彦兵,男,1984年9月4日生。被告大名县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献卫,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辉,男,1958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邱洪涛,男,1970年8月10日生。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生,男,1975年3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生。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诉被告梁彦兵、大名县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德、张俊田及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大名县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献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辉、邱洪涛,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诉称,2012年7月29日2时,张双会驾驶豫J661**豫J27**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枣村乡禹村西头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梁彦兵驾驶冀冀DH76**冀DSQ**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双会及其乘坐人巴彦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认定梁彦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双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巴彦飞无责任。双方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扶养费296118.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59477元,事故处理交通费、施救费、拖尸费等14500元,共计899143.49元。
被告梁彦兵未到庭答辩。被告大名县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挂靠,所有的经济损失及交通事故赔偿均由挂靠人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违反安全装载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持有年检合格的证件,否则,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在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J豫J661**主车和挂车为本单位的挂靠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双会,该车辆保险齐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47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责任险每座50000元,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挂靠协议,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豫J661**本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为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该险是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原告基于侵权关系起诉,而车上人员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不是同一关系,原告要求按合同关系赔偿应另行起诉。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双方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时许,在郑吴公路滑县枣村乡禹村西头路段处,张双会驾驶豫J豫J661**豫J27**仓栅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梁彦兵驾驶冀DH冀DH76**冀DSQ**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双会及其车辆上的乘坐人巴彦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07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彦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双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巴彦飞无责任。原告张青德、巴凤芝系张双会的父母,原告张俊田系张双会的妻子,原告张恒、张梦茹、张腾鹤系张双会的子女。张双会为农业户口。张双会与妻子、子女自2009年3月份长期在濮阳市华龙区租赁房屋居住,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方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59477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5300元。另查:梁彦兵驾驶冀D**冀DH76**冀DSQ**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名县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即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梁彦兵和梁自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24.4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张双会驾驶豫J6**豫J661**豫J27**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旺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双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247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安葬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据、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亲属张双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彦兵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作为梁彦兵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车主梁彦兵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梁彦兵与梁自强系合伙关系,被告梁彦兵在赔偿后,对梁自强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其进行追偿。被告大名县宏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张双会承担70%的责任,梁彦兵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致两人死亡,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即50%的份额。由于张双会驾驶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和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车上人员乘坐险和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免赔事由,提供了保险条款,其是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对该免责事由是否明知,缺少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如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亲属张双会生前在濮阳市华龙区长期居住,从事运输行业,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5151.5元,死者张双会有五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10625.4元(18194.80元/年×20年+12336.4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车损159477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53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4000元,共计11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550625.4元,车损155477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5300元,共计733553.9元的30%即220066.1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550625.4元,共计565776.9元的70%即396043.83中的5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车损155477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2477元的70%即113733.9元;五、驳回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原告张青德、巴凤芝、张俊田、张恒、张梦茹、张腾鹤负担5395元,被告梁彦兵负担3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审判员:景素祯人民陪审员:冯舒
书记员:路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