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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郭香洲、吴好庆与张小刚、杨文旗、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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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香洲,女,1946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吴好庆,男,194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铁军,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小刚,男,1966年5月6日出生被告杨文旗,男,1968年6月2日出生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应庆,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香洲、吴好庆诉被告张小刚、杨文旗、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洲、吴好庆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张文杰,被告张小刚,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洲、吴好庆诉称,2011年9月1日,郭香洲乘吴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101省道与文明路交叉口时被杨文旗驾驶的牵引车撞翻,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滑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文旗负主要责任,吴好庆负次要责任,郭香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香洲伤情严重,经法医鉴定被评为五级、十级两处伤残,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小刚,杨文旗是司机,该车辆当时在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7003元。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2、我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责任免赔险,足以让保险公司作出实际赔偿。3、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张小刚辩称,同意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当初我在交警队垫付押金六万元,原告已取走三万元,应从原告赔偿的损失中扣除返还给我,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我的车损2095元,应由原告按规定赔偿。被告杨文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香洲、吴好庆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9月1日10时30分,郭香洲乘吴好庆驾驶的无证三轮摩托车从滑县文明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杨文旗驾驶的豫HC0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6**)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郭香洲、吴好庆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110905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香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香洲、吴好庆因伤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二人共花医疗费29318元,其中原告郭香洲花医疗费23042元,原告吴好庆花医疗费6276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郭香洲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吴好庆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951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购置轮椅1600元,被告杨文旗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小刚,以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万元。被告杨文旗所驾车辆经武陟县艺泰重型汽车维修厂维修,花费为2095元。实际车主张小刚事故发生后已先垫付给原告三万元。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已于2011年8月更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部分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残疾器械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四分、修车费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香洲乘坐吴好庆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文旗驾驶的豫豫HC01**型半挂牵引车(豫豫HX6**相撞,造成郭香洲、吴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香洲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郭香洲、吴好庆二人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二人共计29318元,护理费二原告共计28748元,其中原告郭香洲的护理费为22743.9元,因原告郭香洲被评为五级伤残,在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至评残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98天×(22438元÷365天)×2人=12048.9元;出院后至评残174天×(22438元÷365天)=10695元]。原告吴好庆护理费为98天×(22438元÷365天)=6024.5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28548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30元×2人=5880元;营养费为98天×15元×2人=2940元;原告郭香洲伤残赔偿金为60426.87元(6604.03元×61%×15年);原告车损951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购置轮椅花费1600元;原告郭香洲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69522.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原告要求赔偿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二原告医疗费2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2940元,共计3813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两份),下余1813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原告车损951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000元(交强险两份),下余5710元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原告郭香洲残疾赔偿金60426.87元,二原告护理费28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1674元,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领取被告张小刚垫付的30000元应返还被告张小刚,被告张小刚车损2095元应由原告吴好庆按30%责任进行赔偿,即原告吴好庆应向被告张小刚赔偿车损6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吴好庆车损4000元,原告郭香洲残疾赔偿金60426.87元,二原告护理费28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5674.87元。本院扣除被告张小刚已向原告方垫付的30000元和应由原告方赔偿被告张小刚的车损628.5元,并由本院转交给被告张小刚;二、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下余医疗费18138元和下余车损5710元,共计23848元的70%即16693.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二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张小刚负担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宽审判员:汪书英审判员:王建法

书记员: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