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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保华与张学山、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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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张保华,男,1974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学山,男,1966年8月14日生。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斗,职务: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新华,男,1962年3月2日生,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华诉被告张学山、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张学山的委托代理人楚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华诉称:2011年12月11日20时,我所有的豫EB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因故障停放公路边被告张学山驾驶的豫NA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S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主管机关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田明闯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学山所驾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交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均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山辩称:该事故是由田明闯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同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被告张学山驾驶证与其驾驶车辆行车证准驾车型相符,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相应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0时左右,田明闯借用并驾驶原告张保华所有的豫EB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四间房路段89公里加700米处,与因故障停放在公路边被告张学山驾驶的豫NA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S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朱秀山受伤、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明闯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学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2560元。另查明:被告张学山驾驶的豫NA9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于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豫PS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学山,且该牵引车与该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保华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张学山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由被告张学山提交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保华所有的车辆被他人损坏,原告要求其中部分责任人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山负次要责任,因豫NA9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于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该运输总公司从该车的营运中并不获取利润,且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学山,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本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学山既是豫NA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S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又是该二车辆的所有人,鉴于豫NA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S8**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学山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256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张保华赔付4000元;不足部分的30%即2568元[(12560元-4000元)×30%],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未举出相关鉴定费、停车费的有效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华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华车辆损失费2568元;三、驳回原告张保华对被告张学山、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宽审判员:汪书英审判员:王建法

书记员:张翠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