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陈祥明。委托代理人于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3-3。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延奎。
原告李春与被告陈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委托代理人焦明爱与被告陈祥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春驾驶非机动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饲料”门口处时,与被告陈祥明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黑B×××**号、黑B×××**号车相刮,致车损、原告李春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祥明与原告李春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黑黑B×××**、黑黑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6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5460元(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365天×20天×3人),误工费18200元(32763元/年÷365天×20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0057.1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1元(原告母亲: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年×5年×20%÷5人+原告儿子:19297元/年×1年×20%÷2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3元,邮寄费7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81487.9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69.0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祥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黑B黑B×××**B黑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祥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黑B×黑B×××**牵引车在本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应按交强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国家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进行赔偿。护理费,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确定护理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确定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伤残赔偿基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6时40分许,原告李春驾驶“洪都”牌非机动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饲料”门口处时,与被告陈祥明驾驶的头朝南尾朝北停放的黑B×黑B×××**B×黑B×××**半挂牵引车相刮,致车损、原告李春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祥明与原告李春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6.5元。后于2012年4月28日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并行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镜下清理并韧带重建术。原告李春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999.0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4935.52元,其中原告李春支付10965.79元,医保统筹报销13969.73元。原告李春主张医疗费24637.85元。原告李春提交2012年5月5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计1000元,据此主张购买矫形器花费的康复器具费1000元。原告李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12年10月12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记载:患者李春,于2012年4月28日来本院就诊,于2012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白天有一人陪护,夜间有一人陪护。原告李春据此主张由牛春风、李珍玉、李光辉三人为其陪护,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20天的护理费5460元(32763元/年÷365天×20天×3人)。2012年10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2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春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春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2012年11月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李春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约七千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李春据此主张误工时间200天(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李春提交青岛英德信毛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春,女,系我公司职工,工资收入2800元/月。原告李春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18200元(32763元/年÷365天×200天)。原告李春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正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二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载明:原告李春之父李守会(已去世)、之母李秀兰(1932年9月16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即李领先、李强先、李珍云、李秋红,李春。原告李春与李光辉育有一子李文鹏,出生于1995年3月28日。原告李春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主张其母李秀兰、其子李文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1元(19297元/年×5年×20%÷5人+19297元/年×1年×20%÷2人)。原告李春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平平安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发票1张,计400元,据此主张维修费400元。原告李春还主张复印费63元、邮寄费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黑B**黑B×××**××黑B×××**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陈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祥明为原告李春垫付医疗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2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春与被告陈祥明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春与被告陈祥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被告陈祥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祥明为黑B×**黑B×××**××黑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祥明赔偿60%。关于医疗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支付10965.79元,医保统筹报销13969.7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965.7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57.1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9.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人数3人过高,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2人陪护,护理费应为3130.63元(28567元/年÷365天×20天×2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00天过长,本院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88天的误工时间,误工费应为14713.96元(28567元/年÷365天×18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400元、复印费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130.63元、误工费14713.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康复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57.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60467.48元。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陈祥明领取人民币3600元)。二、被告陈祥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李春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70元,共计人民币4707元,由原告李春承担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4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李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丕云代理审判员:庞立梅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书记员:周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