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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纪美香与孙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3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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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纪美香。委托代理人赵翠珍,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丽霞。委托代理人黄祖锡,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永平路**。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0-8。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美香与被告孙丽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美香的委托代理人赵翠珍,被告孙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祖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美香诉称,2012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孙丽霞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惜福镇街道棉花社区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丽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1人),误工费7362元(1904元/月÷30天×1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7629.93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丽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少伟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本被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孙丽霞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棉花社区时将行人原告纪美香刮倒,致原告纪美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3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丽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美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纪美香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腰椎滑脱、身体多处挫伤,并行右侧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纪美香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619.93元。原告纪美香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2年10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为原告纪美香出具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美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纪美香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纪美香提交青岛讯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记载:赵翠珍月工资为2800元,因家中有事自2012年7月4日请假6个月,公司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原告纪美香主张由赵翠珍为其陪护,并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6800元(2800元/月÷30天×180天×1人)。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纪美香提交青岛舞蝶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记载:纪美香为我公司职工,2012年4-6月工资分别为1985元、1807元、1920元。原告纪美香按照平均工资1904元/月的标准主张自受伤之日起之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16天的误工费7362元,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纪美香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2012年7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纪美香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陆个月、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二次手术后休息两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原告纪美香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纪美香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原告纪美香还主张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客车车主系孙少伟,孙少伟与被告孙丽霞系姐妹关系,被告孙丽霞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丽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美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丽霞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丽霞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16157元(32763元/年÷365天×18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健康状况,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按照1904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4794.67元(1240元/月÷30天×116天)。因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14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该医院系原告的诊疗机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体内存在内固定,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157元、误工费4794.67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59259.6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39259.6元,由被告孙丽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纪美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丽霞赔偿原告纪美香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5753元,由原告纪美香承担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承担3676.5元,由被告孙丽霞承担19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与被告孙丽霞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纪美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丕云代理审判员:庞立梅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书记员:周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