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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洪节与张道春、张增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2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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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洪节。委托代理人李瑞庆、韩维利。被告张道春。被告张增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负责人张增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委托代理人阎志强。

原告林洪节与被告张道春、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节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利、李瑞庆,被告张增常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春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洪节诉称,2012年3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道春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林洪节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道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分别是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人民币9201.7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525.95元、残疾赔偿金13712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07元、交通费127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61916.6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51916.62元,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25958.3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9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1300元,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650元。原告的诉请总额为14781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道春未作答辩。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共同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该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0时45分许,原告林洪节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事故地点处左转弯,与被告张道春驾驶的对行的鲁B×××**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林洪节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2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林洪节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道春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原告林洪节与被告张道春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视神经损伤(左)、眼睑皮肤裂伤等,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4月1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526.28元、门诊医疗费938.9元。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到青岛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5元。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3日、9月6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678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5月24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并做健康鉴定,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843.18元,原告支付其中的1854.28元,被告张道春垫付其中的6988.9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林洪节在该医院住院17天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林海娟陪护(身份证号××,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17天的护理费1525.95元(32763元÷365天×17天×1人)。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洪节视神经损伤遗有左眼视觉障碍致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林洪节,1948年6月7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兰家庄社区居民。林孙氏,1924年1月13日生,系原告之母。林孙氏育有7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1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7121.6元(28567元×16年×30%);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林孙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07元(19297元×5年×30%÷7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务处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结论:“1、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后恢复正常工作;…”青岛前程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洪节系该单位临时雇员,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治疗和修养6个月,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按照月收入1800元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86天的误工费11160元(1800元÷30天×186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27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载明,其支出无牌三轮摩托车维修费2600元。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为上述无牌三轮摩托车定损为259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维修费259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载明,其支出该无牌三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增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被告张道春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2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道春与原告林洪节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林洪节与被告张道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作为被告张道春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应按照被告张道春的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道春不再向原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增常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亦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被告张增常连带赔偿其中的50%。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医疗费8843.18元,被告张道春垫付其中的6988.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259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17天需要1人陪护的护理费1330.52元(28567元÷365天×17天×1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1256.67元(137121.60元(28567元×16年×30%)+4135.07元(19297元×5年×30%÷7人)]。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参照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支持原告自事发日至该健康鉴定证明出具日即2012年5月24日再加上2个月共计131天的误工费为6925.77元(19297元÷365天×1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74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原告林洪节的医疗费8843.18元(含被告张道春垫付的69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人民币9183.1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330.52元、残疾赔偿金141256.67元、误工费为6925.7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52712.9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2712.96元,由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21356.4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59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99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90元,由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洪节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83.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张道春领取其中的6988.9元)。二、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洪节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增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向原告林洪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洪节对被告张道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4956元,由原告林洪节负担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78元,由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负担483元。邮寄送达费10元,由被告张增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建五分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立梅审判员:肖文瑞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书记员:徐洪娟存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