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桂珍。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萍。法定代理人孙大勇,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傅家埠社区**,系傅玉萍之母。身份证号码:3702211967********。原告傅玉飞。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锐,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丕春。委托代理人孙辉芹,系孙丕春之妻。被告王保岗。委托代理人唐梦,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6477093-0。法定代表人徐立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咸阳路** 负责人宫英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珍、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与被告孙丕春、被告王保岗、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永红,被告孙丕春,被告王保岗及委托代理人唐梦,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仲腾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珍、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共同诉称,2012年9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孙丕春醉酒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傅家埠社区北水果批发市场处将行人傅永杰撞倒,致傅永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丕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永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傅永杰之母系原告刘桂珍,之妻系原告孙大勇,之女系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21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836.5元(刘桂珍19297元/年×5年÷5人+傅玉萍19297元/年×7年÷2人)、丧葬费16387元(32774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522元(28567元/年÷365天×15天×3人)、尸检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10356.5元。扣除被告孙丕春已付款20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690356.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丕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保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孙丕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丕春承包了被告王保岗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被告王保岗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被告孙丕春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仅应在收取肇事车辆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丕春系醉酒、无证且逃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依法享有向被告孙丕春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时10分许,被告孙丕春醉酒后持记分已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傅家埠社区北水果批发市场处将行人傅永杰撞倒,致车损、傅永杰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孙丕春驾车逃逸,随后到青岛市公安局惜福镇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丕春醉酒后持记分已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永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傅永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原告支出医疗费821元。受害人傅永杰出生于1965年2月1日,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父母分别系傅贞榛(已于2001年病故)、原告刘桂珍。傅贞榛与原告刘桂珍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傅岩先、傅永杰、傅秋英、傅淑贤、傅文英。受害人傅永杰之妻系原告孙大勇,共生育二女,即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四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三人每人十五天的误工费3522元(28567元/年÷365天×15天×3人),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桂珍及原告傅玉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836.5元(19297元/年×5年÷5人+19297元/年×7年÷2人),按照32774元/年的标准主张丧葬费16387元(32774元/年÷12×6个月)。四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发票4张,计450元,据此主张尸检费450元。四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保岗系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2011年4月19日,被告孙丕春与被告王保岗签订承包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由被告孙丕春承包经营该出租车,至2016年4月22日止,被告孙丕春在承包期内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丕春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丕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傅永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丕春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保岗作为肇事车辆鲁U×××**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依法应与被告孙丕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鲁U×××**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丕春与被告王保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3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22元、尸检费4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按照32774元/年的标准主张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16381.5元(32763元/年÷12×6个月)。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1元、死亡赔偿金658176.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683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22元、尸检费450元、丧葬费1638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9851元。其中四原告的医疗费82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58176.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683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22元、尸检费450元、丧葬费1638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90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99030元,由被告孙丕春与被告王保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孙丕春已付款20000元,被告孙丕春与被告王保岗尚应连带赔偿四原告579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珍、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2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以依法向被告孙丕春追偿。二、被告孙丕春赔偿原告刘桂珍、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经济损失人民币57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保岗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孙丕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2360元,由原告刘桂珍、原告孙大勇、原告傅玉萍、原告傅玉飞承担5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719元,由被告孙丕春、被告王保岗、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青岛)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050元。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丕云代理审判员:庞立梅人民陪审员:李建根
书记员:周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