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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蔡起旭与黄雷雷、刘荣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苍民初字第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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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起旭。委托代理人:吕心为、林永宣。被告:黄雷雷。委托代理人:黄节成。被告:刘荣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委托代理人:吴克行。

原告蔡起旭为与被告黄雷雷、刘荣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黄雷雷的申请,委托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浙C289**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根据被告黄雷雷、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性、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核;根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栏“刘荣丰”签字是否刘荣丰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起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黄雷雷的委托代理人黄节成、被告刘荣丰、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起旭起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黄雷雷驾驶被告刘荣丰所有的浙C×××**小型越野车,沿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0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与华侨路交叉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沿华侨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雷雷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雷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原告所有的车辆浙C×××**轿车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需要维修费用97231元,而车辆现价值为87927元,其维修费用已超出车辆现值,无维修价值,故保险公司不建议维修,原告认为应定作全损处理。另查明,被告黄雷雷驾驶的浙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雷雷、刘荣丰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6.87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7927元及受损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和技术检验费1420元,合计181309.87元;2、被告黄雷雷、刘荣丰立即处置受损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3、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黄雷雷、刘荣丰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6.87元、护理费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80元、受损车辆拖车费、停车费和技术检验费1320元、车辆损失费78927元(已扣除残值9000元),合计146825.87元,扣除被告黄雷雷已支付的7000元,为139825.87元;2、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4、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浙C×××**轿车的登记和购置情况。5、浙C×××**小型越野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苍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诊疗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7、苍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拖车费和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施救和技术鉴定所支付的费用。9、浙C×××**事故车辆定损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价表及预检表等书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所需的维修费用已超出事故发生前整车价值的事实。10、苍南县旭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电子屏釆购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行业的事实。

被告黄雷雷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属于不合理,应予剔除。三、关于误工工资,原告认为自己属于信息传输软件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雷雷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影响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雷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根据被告黄雷雷的申请,委托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评报字(2012)第301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浙C×××**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2000元,事故发生后浙C×××**轿车的残值为9000元。2、本院根据被告黄雷雷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性、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核,该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每天一人陪护;3、实际住院时间76天应视为合理;4、原告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说明如下: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伙食费21元,非治伤必须及不合理费用奥扎格雷纳针3032元,上述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非治伤必须及不合理费用合计3053元。被告刘荣丰答辩称:被告刘荣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荣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事故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虽然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投保人即被告刘荣丰说明确认,故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正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己尽明确说明义务。2、本院根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栏“刘荣丰”签字是否刘荣丰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送检的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栏“刘荣丰”签字三组不是刘荣丰书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雷雷、刘荣丰、中保苍南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浙汉博(2012)文鉴字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7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雷雷、刘荣丰认为不能证明全部待证事实,存在过度治疗及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认为对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在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对其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性、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已根据被告黄雷雷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参照鉴定结论加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雷雷、刘荣丰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进行施救和技术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9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雷雷、刘荣丰、中保苍南公司认为被损坏车辆的价值在受损前的整车价值及受损后的残值,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被损坏车辆浙C×××**轿车所需维修费用;对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整车价值及受损后的残值,本院已根据被告黄雷雷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参照鉴定结论加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0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黄雷雷、刘荣丰、中保苍南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苍南县旭成电脑有限公司工作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计算机软件、数码产品销售,电脑维修服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行业;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六、被告黄雷雷提供的证据1即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报字(2012)第301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该评估结果,原告对事故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评估有异议,认为方法不适当;对残值的评估没有异议。被告黄雷雷、刘荣丰、中保苍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具备司法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其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七、被告黄雷雷提供的证据2即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果,原告对误工期限评定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有异议。被告黄雷雷、刘荣丰、中保苍南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八、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黄雷雷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清楚,被告黄雷雷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刘荣丰认为责任免除说明和投保提示书上的投保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因在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栏“刘荣丰”签字,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组签名不是刘荣丰书写,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黄雷雷驾驶被告刘荣丰所有的浙C×××**小型越野车,沿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0时2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与华侨路交叉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超车,与由原告驾驶的浙C×××**轿车沿华侨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雷雷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雷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2-L4右侧横突骨拆、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右肾后方及盲肠外侧间隙血肿。原告所有的车辆浙C×××**轿车受损,经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确认,所需维修费用972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黄雷雷的申请,委托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评报字(2012)第301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浙C×××**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2000元,事故发生后浙C×××**轿车的残值为9000元。为此,被告黄雷雷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根据被告黄雷雷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性、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核,该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丽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每天一人陪护;3、实际住院时间76天应视为合理;4、原告提供费用清单经审核,说明如下: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伙食费21元,非治伤必须及不合理费用奥扎格雷纳针3032元,上述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非治伤必须及不合理费用合计3053元。为此,被告黄雷雷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根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栏“刘荣丰”签字是否刘荣丰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申请人送检的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声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栏“刘荣丰”签字三组不是刘荣丰书写。另查明:1、被告刘荣丰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并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处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限内。2、原告受伤前在苍南县旭成电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计算机软件、数码产品销售,电脑维修服务。3、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黄雷雷支付的款项7000元。4、浙C×××**轿车受损后已由原告自行处理。5、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9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黄雷雷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起旭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黄雷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由被告黄雷雷承担。被告刘荣丰虽系事故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刘荣丰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刘荣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并参照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剔除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非治伤必须及不合理费用合计3053元外,确定为26694元。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护理人数为每天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955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误工工资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在苍南县旭成电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计算机软件、数码产品销售,电脑维修服务。故参照2011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91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为四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06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6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12元计算,确定为912元。5、拖车费、停车费、技术检验费:原告实际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技术检验费共计132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6、车辆损失费:本案受损车辆即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整车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值,经泰顺敏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62000元,残值为9000元。修复该车所需的维修费用,经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确认为9723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C×××**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虽然可以修复,但所需的修复费用已超过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157%,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和必要,故应按全部损失来处理为宜。该车的损失费以受损前的整车的实际价值62000元计算。因受损车辆原告已自行处理,故应扣除残值9000元,确定为5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该项主张不予确定。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694元、误工费10639元、护理费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施救费1320元(包括拖车费、停车费、技术检验费)、车辆损失费53000元,合计9852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6594元(误工费10639元、护理费59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59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9926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全部由被告黄雷雷负担。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雷雷作为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得以免除。虽然,本案事故车辆浙C×××**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即被告黄雷雷肇事后逃逸,但没有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同时被告中保苍南公司作为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情形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即被告刘荣丰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并由被告刘荣丰鉴字或盖章确认,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黄雷雷应承担的赔偿金额69926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全部由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承担。被告黄雷雷支付的浙C×××**轿车受损价值评估费1500元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鉴定费1960元,两项合计3460元,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酌情由原告与被告黄雷雷各半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黄雷雷支付的款项7000元及应承担被告黄雷雷支付的鉴定费1730元,两项合计8730元,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蔡起旭285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蔡起旭69926元,两项合计98520元(扣除其中8730元,直接支付给黄雷雷);二、驳回蔡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由蔡起旭负担915元、黄雷雷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步雄人民陪审员:林爱鹤人民陪审员:温从成

书记员:娄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