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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某与李某某、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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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甲。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均为被告陈甲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轮流驾驶陈甲所有的浙c×××××小型厢式货车开往泉州方向。2007年12月31日凌某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沈海线(闽 )249km+600m处,车头碰撞前方由田某某驾驶的蒙m×××× ×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2505.75元(已由被告陈甲支付)。2008年8月27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膝关节僵硬又入住湖南省邵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18149.3元。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至2009年12月22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甲系肇事车辆浙c×××××小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对其车辆造成他人损失应某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某华赔偿原告87449.6元,其中医疗费20489.6元,误工费51836元,护理费3124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陈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陈甲均未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陈甲的人口信息和浙c××× ××车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和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持续治疗和后续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某、陈甲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暂住证,证据2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陈甲的人口信息和浙c×××××车辆信息,均系合法有效证据,与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相符,应予认定采信。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其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予认定采纳。证据4、证据5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和门诊病历等,有相应医疗机构及医生的签章,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应确认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医疗发票,计26张,均系正式医疗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一张,计款18149.30元,该费用有证据4中的相应住院病历材料佐证,应予认定。另外25张为门诊费用票据,计款2340.3元,与证据中5中的门诊病历记录基本吻合,较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二人轮流驾驶被告陈甲所有的浙c×××××小型厢式货车开往福建省泉州方向。2007年12月31日凌某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沈海线(闽)249km+600ma道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田某某驾驶的蒙m×××××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与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2505.75元(该款已由被告陈甲支付)。2008年8月27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膝关节僵硬又入住湖南省邵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18149.3元。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至2009年12月22日,花费门诊费用2340.30元。

浙c×××××小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甲。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因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的乘客原告杨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未痊愈,后又再次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计20489.6元,其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属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因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20天,共计44天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其标准应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共计3124元(25918元/年÷365天×44天),原告计算受伤后两年的误工时间,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4元(25918元/年÷365天×44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正式交通票据,不能支持,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4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10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陈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489.6元,误工费3124元,护理费3124元,交通费440元,合计27177.6元。二、被告陈甲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杨某某986元,被告李某某、陈甲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曹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