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纪甲。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东××路×
×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朱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纪甲、上××××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纪甲、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12时30分许,原告蒋某某步行推电动助力三轮车在龙泉市兰××××号自家门前通过时,被被告纪甲驾驶的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纪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1092.03元。被告纪甲仅支付了10000元。被告纪甲驾驶的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7469.48元,余款13622.55由被告纪甲承担,被告上××××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纪甲辩称:答辩人是上××××司的职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某担。被告上××××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2、答辩人不仅支付了1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2041元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将沪b×××××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2041元予以返还;3、相关赔偿项目在质证时一并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制作的公交认字(2009 )第00022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上××××司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承保公司;并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被告纪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及费某某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0182.55元的事实(不包括被告方某某的医疗费);5、龙泉市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但受伤后不能劳动的事实;6、医疗诊断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90天;7、车辆鉴定费,拟证明由于事故的需要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200元;8、车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而花费600元交通费。被告纪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上××××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已70多岁了,不能再计算误工费,村委会证明无效;3、车辆鉴定费应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4、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上××××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上××××司(由纪甲代交)在医院为其支付的检查费541元;2、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上××× ×司(由纪甲代交)为其交纳的住院预交款1500元;3、交警队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上×× ××司(由纪甲代交)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预交款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上××××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中村委会的证明,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鉴定费,是由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需要而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所花费的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证据8中原告提供的交
通费,考虑到原告交通费支出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上××××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纪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甲系上××××司的职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此外,被告上××××司系肇事车(沪b×× ×××)车主,事发前已经将肇事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门诊、住院药费合计为22223.55元;2、护理费:7776元(72元/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4、电瓶车修理费330元;5、交通费600元;6、电瓶车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2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纪甲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以致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某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纪甲系上××××司的职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上××××司来承担。被告上××××司已将肇事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交通费为8706元,共计18706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之外医疗费用15463.55元的部分,该部份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电瓶车鉴定费2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上××××司赔偿。被告上×× ××司(由纪甲代交)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2041元,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已经支付的款予以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理赔时应将被告上××××司支付的11841元(扣除应承担的2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2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被告上××××司先行支付的费用11841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水平
代书记员:许伟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