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
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 ×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浙a××× ××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三都镇驶往洋尾村,17时10分许,途径三将线3km+790m拐弯路段时,发现对向由盛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后翻车,并与浙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仇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二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468.23元。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系被告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长××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7730.23元[医疗费17468.23元、误工费10508元(148天×25918元/年/365天 )、护理费4260元(60天×2591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其他费用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司某某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720.23元,被告长××公司已支付5000元],被告人 ××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仇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急弯、下坡、路面潮湿的路段车速过快,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盛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因仇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盛某某的过错作用,故认定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建德二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和伤情,以及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468.23元。3、收款收据原件2份,拟证据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8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5、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受理合同》、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限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元;6、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7、引用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09]第121号案卷中的事故现场图、照片,拟证明仇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浙a×××××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被告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长××公司的驾驶员盛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仇某某驾驶摩托车翻车后与盛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前原告的损害已经造成,与中型普通客车没有关系,盛某某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仇某某翻车是突发事件,盛某某无法预计,故盛某某无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长××公司的驾驶员盛某某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支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公司向人××支公司为浙a×××××号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人××支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被告人××支公司引用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 (交)认字(2009)第121号案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拟证明交警部门的领导在审批时对该事故有“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盛某某无责任”的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长××公司无异议;被告人 ××支公司提出该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妥,理由是本案事故是原告仇某某翻车在先,认定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不符合事故责任成因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长××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提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某某家关于发票的规定要求,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经运用输血等治疗手段,不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医生签名及医院印章,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受理合同》及鉴定费某式票据(金额1680元)的“三性
”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两张收款收据(金额220元)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愿支出,不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认为,两张收款收据不符某某家关于发票的规定要求,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及处理事故而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七、原告引用交警部门的案卷资料,被告长××公司对两车发生相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伤是滑倒时造成的还是两车相撞时造成的无法判断。被告人××支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现场图与照片均系交警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法制作的,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八、被告人××支公司引用交警部门的案卷资料,原告认为该意见系交警部门某个人意见,责任认定情况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应以交警部门对外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被告人×× 支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定。九、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分歧,即原告的伤系其自身摔倒造成的,还是在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造成的,本院作如下分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原告发现浙a×××××号中型客车引起其慌乱起,到原告所驾摩托车摔倒滑行并与浙a×××××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止,是整个交通事故的有机整体。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不能将整个过程孤立地划分出各个阶段,在判断原告受伤的原因时,也没有必要刻意寻求直接原因(即划分滑倒造成受伤还是碰撞造成受伤)。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作出明确表述,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原告驾驶浙 a×××××号二轮摩托车从建德市三都镇驶往洋尾村,17时10分许,途径三将线3km+790m拐弯路段时,发现对向由盛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后,因操作不当而翻车滑行,并与浙a×××××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仇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建德二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468.23元。期间,被告长××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仇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某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系被告长××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7730.23元,由被告人 ××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68.23元、误工费10508元(148天×71元/天)、护理费4260元(60天× 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司某某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130.23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支公司系浙a×××××号中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长××公司与被告人××支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支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分项理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130.23元。二、驳回原告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被告建德市××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方志宇
书记员:胡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