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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建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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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

××路××江××国××楼。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151713号拖拉机沿建德市新杨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桥镇××村苏村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同向由陆建青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陆建青和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及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建青及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由于被告苏某某为其所有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故我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对上述赔偿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损伤花费了医疗费5171.56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产生了相应的护理和误工损失情况。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

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苏某某辩称,浙0151713号拖拉机系我所有,我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因我于2009年7月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等三名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先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48.07元。被告苏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为肇事车辆浙0151713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先行赔偿。证据材料二: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医疗费预交收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预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48.07元。证据材料三:浙0151713号拖拉机行驶证及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所其驾拖拉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被告苏某某为肇事车辆浙0151713号拖拉机在我公某所投交强险的相关情况均无异议,但我公某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定。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

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苏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病历中并未载有原告需加强营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加以考虑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据此证明的护理和误工期间之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苏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医疗费票据所载明的费用中有2800元系被告苏某某所支付,被告苏某某还为原告另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人民币948.07元,被告苏某某并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及上述质证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因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19.63元,其中被告苏某某支付的数额为人民币3748.07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苏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处理事故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五)原告对被告苏某某提举证据材料一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分项赔偿,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苏某某所举该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 ×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六)原告及被告保险××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6时2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0151713号拖拉机沿建德市新杨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桥镇 ××村苏村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同向由陆建青驾驶的浙a ×××××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陆建青受伤、摩托车受损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某和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苏尧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提前进入规定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建青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及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19.63元。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为其所有的浙0151713号拖拉机于2009年7月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9.63元;住院治疗10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150元;护理期限为10天,按1人每天53.2元计算为532元;误工期限为4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标准计算为2530.4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3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医疗费 )计人民币3748.07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某某驾驶其所有浙0151713号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与陆建青所驾驶的浙a××× ××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建青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王某某和汪某某的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当事人对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所作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建青和王某某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苏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及陆建青、汪某某的合理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为浙0151713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事故受害人本案原告王某某和陆建青、汪某某(均另案处理)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 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被告保险××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必要的治伤用药,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等数额过高、营养费无依据的合理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了相应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9432.04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予赔偿。鉴于被告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748.07元,故被告保险××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5683 .97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683.9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1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蔡红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