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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某与陈某、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3民初2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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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

原告:赵某,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张某、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579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山海关区西力公司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6乡道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中路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的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此次诉讼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或调解时予以扣除。陈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7时2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西力公司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26乡道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受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底皮裂伤;2.右膝皮裂伤;3.右足第一趾近节基底部撕脱骨折;4.头部软组织挫伤;5.双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6.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赵某于2019年6月1日至6月13日入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手术治疗修复右膝后交叉韧带。2019年6月13日,赵某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伴损伤,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右侧膝关节镜下探查+后十字韧带重建术。2019年7月4日,赵某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嘱患肢继续支具固定3个月,术后2周可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术后6周在佩戴支具下可行走,必要时可于康复科辅助功能锻炼;3.注意伤口卫生,伤口1月内避免沾水;4.嘱患者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或剧烈活动;5.抬高患肢,利于消肿,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至术后4-6周,预防血栓形成,注意监测凝血功能;6.出院后2周刘飞主任门诊复诊;7.不适随诊。赵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7331.78元。赵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起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9年6月28日,被告中路保险公司为赵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与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9年12月9日,赵某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赵某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与本案二被告一并起诉至本院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与该公司达成和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00元。赵某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陈某应对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已经就赵某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赵某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3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按照100元/天×33天计算;3.误工费13461.6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365天×123天计算;4.护理费7800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财产损失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施救费100元;8.辅助器具费60元。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3553.38元。对于赵某的上述损失,中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621.6元(误工费13461.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100元)。中路保险公司应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2921.6元,扣除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中路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赵某22921.6元。赵某主张的樱桃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22921.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66元,原告赵某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万昆

书记员:殷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