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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甲、陈甲与被告李甲、苍××××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甲、苍××××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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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苍××××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李甲、苍××××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与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1日至4月29日,依被告人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甲定所评定有关事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李甲驾驶浙c×××××轿车沿灵溪镇104国道线自灵溪方向往桥墩方向行驶,途经灵溪镇104国道线坝头村45号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并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怀有身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经妇产科会诊,给予原告口服药物终止妊娠,为此,原告无奈且痛苦的失去了腹中的孩子,并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至颜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伤势严重,损毁容貌,原告是痛苦不堪,身心倍受打击。据此,被告李甲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作为浙c×××××轿车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作为浙c×××××轿车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李甲、宏达××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9.3元、误工费3053.3元(25918元/365天×(28天+15天))、护理费1988.2元(25918元/年×28天=1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车辆损失费2620元,合计62090.53元,扣除已经收取的赔偿款18000元,尚需赔偿44090.53元。二、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车主是宏达××和已经支付1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由于事故是原告突然向左转弯造成,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并非事故造成原告终止妊娠,而是由于原告口服药物所致;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

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且该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某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支出;已经赔偿的18000元应予抵销。被告宏达××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公某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宏达××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损坏的事实。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和司甲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容貌损毁、终止妊娠、医疗经过和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其清单、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司甲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收款收据、售后联保卡和合格证,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的损失情况。8、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公司承保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甲认为,对证据1、2、5、6、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证明书没有指出终止妊娠系事故造成,司甲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属程序不合法,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按购车时的价格进行赔偿。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分担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终止妊娠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司甲定程序违法,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已经包含护理费,故不应再赔偿;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属非正发票,且应由保险公某参加定损。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甲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其中,证明1、2属起诉证据范围,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3、5、6、8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证,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该组证据中的司甲定结论系产生于诉讼之前,故对质证方关于程序方面的异议应予采纳,不确认该司甲定书的证明力,而该组其它证据均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予以确认;证据7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与证据1共同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人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向保险公某申请投保的事实。4、投保人特别声明,用以证明保险公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免责条款并由投保人确认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证据5用以共同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的事实。7、司甲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评定估计为5000元左右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甲与被告李甲对证据1、2、3、4、5、6均表示无异议,针对证据7,原告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离客观情况,不应采信,被告李甲亦无真实性方面的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无法确认,建议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7,该份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产生,程序合法,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甲、宏达××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9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李甲驾驶浙c×××××轿车沿灵溪镇104国道线自灵溪镇往桥墩镇方向行驶,途经灵溪镇104国道线坝头村45号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陈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甲无事故责任。2、原告陈甲受伤后,于2009年4月23日在苍南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和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自2009年4月24日至5月21日,原告陈甲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治愈后出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7464.52元和门诊医疗费2024.51元,合计19489.03元。住院期间,医疗机构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后原告经完善检查后,提示早孕,经妇产科会诊,给予原告口服药物终止妊娠;出院医嘱:门诊妇产科随访,注意休息。2010年4月13日,丽水天平司甲定所评定认为,原告陈甲今后需行疤痕整形治疗,具体费用难以确定,鉴于审判及当事人计算的需要,估计为5000元左右。原告陈甲受伤后,已经收取被告李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另原告陈甲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购买时间2008年10月8日,因损坏于2009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浙南汽车设备回收有限公某切割回收。3、肇事车辆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达××,被告人民××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本案第三责责任险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宏达××已经在被告人民××公司制作的《投保人特别声明》上盖章确认,该《投保人特别声明》列明包括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等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陈甲因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甲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赔偿比例;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某,对被告李甲应承担的赔偿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陈甲直接赔付保险金;被告宏达××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被告李甲自负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李甲和人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陈甲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其合理金额。由于当事人之间对赔偿项目和相应金额存在争议,应当予以审查,其中,医疗费19489.03元,有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关于整形所需继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为5000元左右,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从原告因出院后休息和整形可能造成的误工情况考虑,可酌定该段误工天数为15天,并与因住院治疗造成的误工一并计算误工费,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5918元/365天×(28天+15天)=3053.3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并按实际护理天数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25918元/年×28天=1988.2元的合理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有正式票据佐证,由于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结合案情实际,酌定该项目的合理金额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28天×15元/天=420元;因瑞安市人民医院司甲定的鉴定结论未获采纳,故鉴定费600元缺乏合理性,不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和在治疗过程中终止妊娠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客观上对原告的健康和精神已经造成损害,虽然医疗文件记录原告系治愈出院,但结合原告健康状况,其在出院后短期内应当需要一定的营养补给以支持康复,据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本案合理的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合案情实际,酌定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39150.53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整形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和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24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23241.5元,不足的部分15909.03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内先予直接支付保险金并享有20%的免赔率,应支付金额为12727.23元;被告李甲自行承担赔偿款3181.8元,其多付部分的赔偿款,于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时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陈甲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5968.73元。

二、被告李甲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甲3181.8元,被告苍××××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给付款合计39150.53元,扣除原告陈甲已经收取的18000元,余款21150.5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被告李甲多付部分的赔偿款,由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时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1元,由被告李甲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胜

书记员:曹明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