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王孝想与陈平、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苍民初字第19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孝想。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陈平。被告: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胡剑。

原告王孝想为与被告陈平、苍南县灵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灵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灵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想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平驾驶浙C×××**车辆在苍南县境内行驶,当天11时24分许,车辆行经232省道18公路+100米处路段时,行车不按规定交会车辆、占道行驶,车辆碰撞对向车道内由余友銮驾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驾驶人余友銮及车上乘员王孝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孝想及余友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分别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福建省福安骨科骨秋灵药专家门诊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原告还需要接受后续治疗。2012年8月8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至今,原告除收到被告支付的82000元赔偿款外,其余款项尚未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陈平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平、灵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509.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孝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接受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9、土地证、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

被告陈平、灵马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同意对商业险一并处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四、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事故发生期间的保险单,而是事故发生之后的保险单;对证据6,没有异议,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中没有提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对证据7,门诊和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非医保费用16484元、伙食费306元、票据形式不合法的收款收据所涉及的款项,应予扣除;对证据8,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部分为收款收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不合理;对证据9,土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还应当提供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对两份证明,只是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当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可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但对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的伙食费等,应予扣减;其他的医疗费用应由本院结合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发票,可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土地证与证明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左股骨踝间骨折等伤情,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接诊医院出具医疗证明:避免伤肢负重3月,术后6周内门诊复查。2012年8月7日,原告通过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1、王孝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14周(含二期拆除内固定物的误工损失日30日、护理期限2周、营养期限2周,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王孝想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灵马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已支付原告王孝想赔偿款8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余友銮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六四比例分享。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73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9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营运车辆浙C×××**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灵马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平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已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剔除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即伙食费306元(已在本案另项确定赔偿)、收款收据且无相应病历佐证的费用计5518元,确定为76509.57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接诊医院证明或者鉴定依据,且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4周,酌情确定29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要求赔偿6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护理费: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4周,确定为9593.5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00日,依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1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计算,确定为13673.97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确定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和责任分担等,酌定3000元。9、鉴定费: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支出,确定为1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0699.04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和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9593.5元、误工费13673.97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9409.4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765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940元,合计79809.57元。因原告和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余友銮就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同意按六四比例分享,而余友銮与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9409.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5409.47元。其余部分75289.57元(其中鉴定费148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73809.57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陈平承担。被告陈平所承担的赔偿金额75289.57元(含鉴定费1480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中鉴定费1480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809.57元,其余1480元由被告陈平承担。被告陈平承担的赔偿金额1480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的款项8052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孝想各项损失95409.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孝想各项损失73809.57元,合计169219.04元;二、陈平多支付给王孝想的款项8082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予以直接扣回;三、驳回王孝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王孝想负担176.5元,陈平、灵马公司共同负担10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范则共

代书记员:娄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