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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爱月、颜琦琦与郑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苍民初字第1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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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爱月。原告:颜琦琦。法定代理人:陈彬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郑奶松,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徐鸿飚、缪丹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小芳。委托代理人:刘端伟。

原告陈爱月、颜琦琦诉被告郑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爱月、颜琦琦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被告郑奶松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爱月、颜琦琦的委托代理人吕心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奶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月、颜琦琦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晚上,被告郑奶松驾驶制动性能差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矾山镇往灵溪镇方向行驶,当天21时10分许,车辆途经232省道线21KM+900M处即苍南县矾山镇甘岐村路段,雨天路滑,遇对向车辆交会时,采取措施不当,刹车时车辆尾部甩向左侧车道与对向交会由颜维福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颜维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苍公认字(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奶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颜维福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故请求:1.被告郑奶松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554.77元、火化费67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57.6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887067.87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奶松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554.77元、火化费67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57.6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车辆维修费用16500元等各项损失853567.87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彬新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以证明陈彬新系原告颜琦琦的法定代理人;3.被告郑奶松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郑奶松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的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6.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7.急诊收费通知单、门诊发票、火化发票,以证明抢救受害人颜维福支付医疗费用及火化费用的情况;8.身份证、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9.苍南县公安局马站派出所证明,证明两原告系被抚养人的事实;10.苍南县马站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和马站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苍南县马站镇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证、房产证、苍南县马站镇顺生大酒店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受害人颜维福居住于城镇及工作的情况;11.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及车辆受损照片,以证明受害人车辆维修的费用;12.苍南县马站镇山边村民委员会和马站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承包责任田全部被征用,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郑奶松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郑奶松已经于2012年10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受害人的损失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奶松给予70000元的补偿金,该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郑奶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收条,以证明被告郑奶松已经支付70000元补偿金的事实;3.报告,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对郑奶松从轻处理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应当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具有合法性。被告郑奶松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前,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原告起诉要求商业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火化费,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丧葬费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爱月虽然年满64周岁,但是没有提供没有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且陈爱月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颜琦琦出生在2002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已10.5周岁,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为7.5年,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农业户口,按照2011年浙江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告郑奶松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定损单第六条的约定,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估损单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与被告郑奶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郑奶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质证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郑奶松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应是没有劳动能力及经济能力的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爱月的子女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郑奶松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乡镇机关无权对个人居住情况出具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无法证明受害人一直居住在马站镇南新街的事实,顺生大酒店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土地证及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群众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和城镇规划区域划分是较为了解的,且其出具的证明经过马站镇人民政府核实盖章确认,能够与房产证和土地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颜维福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顺生大酒店证明、营业执照,由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郑奶松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原告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估损单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属支公司出具的,且可以与车辆受损照片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浙C×××**小型轿车的估损价格为16450元;对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修理费16500元,但未能证明其超出定损价格外的修理费的合理性,因此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奶松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定,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认为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山边村委会和马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不真实,无法体现颜维福一家承包田被征用的面积;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了解组织内成员的承包地情况,且其出具的证明经过马站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顺生大酒店证明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受害人颜维福的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涉案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奶松驾驶制动性能差的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肇事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维福不负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颜维福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用1554.9元。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奶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颜维福家属与被告郑奶松就部分赔偿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因颜维福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赔偿等各项依法应当由甲方和甲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法定赔偿款项,因甲方保险公司不愿配合,由颜维福继承人通过诉讼程序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赔偿;2.甲方自愿另外补偿因颜维福死亡对颜维福家属造成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奶松已支付原告70000元补偿金。另查明:1.受害人颜维福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自198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马站镇南新东路8号,马站镇南新东路8号属于马站镇城镇规划区之内。受害人颜维福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苍南县马站镇顺生大酒店工作,其家庭全部承包田已经全部被征用。2.原告陈爱月系受害人颜维福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受害人颜维福和陈彬新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颜琦琦,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离婚。3.被告郑奶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请求1554.7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颜维福的家庭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且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颜维福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颜维福的被抚养人有2人,其母亲陈爱月,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人人数为3人,其女儿颜琦琦,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人人数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依据抚养人计算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7557.6元(20437元/年×8年÷2人+20437元/年×17年÷3人),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816977.6元。3.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865.5元(35731元÷12个月×6个月)。4.火化费: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请求火化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用:浙C×××**小型轿车的估损价格为16450元,原告主张修理费16500元,但未能证明其超出定损价格外的修理费的合理性,因此对超出定损价格外的修理费不予支持,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64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自愿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2847.87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54.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3554.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39294.1元,按前述责任由被告郑奶松全部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闽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739294.1元,并免除郑奶松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宁德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道路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材料才可获赔以及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爱月、颜琦琦各项损失852847.87元;二、驳回陈爱月、颜琦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6元,减半收取6168元,由陈爱月、颜琦琦负担4元,郑奶松负担6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娄伟伟

书记员:章彬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